(2017)沪01民终7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金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200号13层。负责人:李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伟,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0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上诉人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被上诉人金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0881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金伟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后,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找到了本案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杨某,根据杨某陈述,其原来在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X公路XX号的XX中心(以下简称XX中心)工作。2016年4月17日左右,自称车主的男子将号牌号码为沪CXXXX**的银色奥迪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开到XX中心,当时杨某在场。该男子告知杨某,其已与XX中心老板案外人张某讲好,由张某帮其通过“进保险”的方式将涉案车辆修理好。后张某要求杨某制造一起假事故,2016年4月18日的交通事故就是杨某根据张某的授意,故意驾驶涉案车辆撞到G1501高架天桥下的水泥柱上造成的。事后杨某打电话向派出所报警并向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报案,涉案车辆由XX中心进行了维修。因此,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涉案交通事故是车主提供车辆,并与XX中心工作人员合谋制造的假事故,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金伟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金伟辩称,同意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申请撤回起诉。金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金伟车辆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1,890元、评估费2,100元,共计83,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伟的车辆(号牌号码为沪CXXX**、发动机号为XXXXXX、车辆识别代码为LFXXXXXXXXXXXX,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在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15,655元,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上述两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4月18日8时,杨某驾驶涉案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大团镇金金路由南向北通行,因碰固定物致车头及右侧受损。2016年4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金伟于当天向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报案。因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未予定损,2016年5月30日,金伟委托上海A有限公司对该事故中金伟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了价格评估。2016年6月3日,该公司出具《事故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沪CXXX**小型轿车于事故当天的修复费用为79,890元。金伟支付天磊公司评估费2,100元。后金伟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修复,维修费为81,890元。因洁瑞公司维修材料从上海C有限公司处购买,故维修费发票由上海C有限公司开具。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一直未对事故造成涉案车辆的损失予以核定。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了其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作出的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被保险车辆在上述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31,000元。在此之前,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将该报告送达金伟,亦未告知过金伟该报告内容。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金伟、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金伟在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该车辆受损,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按约赔偿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其委托第三方对车辆损失的评估鉴定,与金伟自行定损的价格以及修理项目有很大出入,故对于金伟的定损依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因此,及时定损与理赔是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法定义务。但是,自发生保险事故始,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远超过三十天委托第三方进行损失核定,并且金伟对于该核定结果直至本案证据交换过程中才知晓。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称事故发生后其及时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勘定损,与金伟就涉案车辆损失的项目达成一致,对此,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违反了法定的及时定损、及时理赔的义务,一审法院对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准许,对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亦不予采纳。金伟单方委托定损,是因为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不及时行使定损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对金伟提交的被保险车辆定损结论予以采纳,并由此确认涉案车辆在保险事故中的损失为79,890元,该损失并未超过保单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因此,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对金伟的车损在评估结论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金伟在修理过程中发生的修理费超过评估费用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实际修车公司有无修理资质以及开具发票的主体并不影响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理赔义务。金伟发生的评估费,系金伟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亦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应赔付金伟保险金79,890元,赔偿金伟评估费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伟保险金79,890元;二、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伟评估费2,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99元,减半收取计949.50元,由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了2017年6月13日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与杨某的“谈话笔录”、中山北路派出所对杨某的“讯问笔录”、杨某的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二审第二次开庭期间,经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承认涉案交通事故是其经张某授意,故意驾车撞上水泥柱造成的“假事故”。事后杨某从虹梅南路汽配城花费五、六千元购买了高仿汽车配件用于修理涉案车辆,维修在XX中心完成。杨某对中山北路派出所对杨某的“讯问笔录”、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与杨某的“谈话笔录”中所记载的内容均予以认可。金伟未提交新证据,并对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所有新证据中涉及本案的部分均表示认可。对于金伟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如果金伟书面承诺“放弃涉案事故的保险索赔,自行承担涉案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今后与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无涉”,则同意金伟的申请。本案对于一审查明金伟与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之间签署保险单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对涉案事故及涉案车辆的维修部分事实的查明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另查明,杨某原在XX中心工作。2016年4月17日左右,自称涉案车辆车主的男子将涉案车辆开致XX中心,当时XX中心老板张某不在,是杨某接待了该男子。该男子告知杨某,其已和张某说好,涉案车辆因车身多处油漆面受损,需要整车油漆,还有车辆漏水的情况需要处理,因此将车送来修理,张某说过可帮他通过“进保险”的方式将车修理好。杨某将涉案车辆接收下来,同时,该男子还将自己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交给杨某。2016年4月18日上午8时左右,张某授意杨某驾驶涉案车辆制造一起假事故,杨某遂按照张某的授意,单独驾驶涉案车辆从爱车修理中心出发开到金金路,由南向北开致G1501高架桥下的水泥柱并将涉案车辆前部撞向水泥柱,导致车头及右侧受损。其后杨某用151开头的手机号码报警,民警到场后现场未作书面处理,后去派出所开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撞好之后车辆还可以开,杨某将涉案车辆开回XX中心,经张某授意,杨某向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报案,并配合保险公司拍照、查勘,其后联系虹梅南路汽配城,按照涉案车辆受损情况购买了高仿配件,涉案车辆在XX中心进行了修理。本院还查明,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与杨某的“谈话笔录”中记载,杨某自认其在张某授意下先后制造了大概5次“假事故”进行保险诈骗,都是用杨某的驾驶证,单车事故、两车事故均有。此外,发生于2016年8月29日,号牌号码为沪GXXX**的帕萨特车辆在本市XX路XX公路处撞上号牌号码为沪CXXX**的奥迪车辆,亦是张某、杨某为骗取保险金参与制造的假事故。本案二审期间,金伟一方当庭陈述金伟的丈夫系涉案车辆实际使用人,本案应系张某与金伟丈夫合谋制造保险事故,意图骗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鉴于驾驶员杨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意图骗取保险金,金伟具有与张某、杨某合谋骗保的嫌疑,其行为危害国家的保险制度,属于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情形,因此,对于金伟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杨某的证言及金伟的自认,本案交通事故系人为故意制造,金伟作为涉案车辆车主及被保险人,对此应当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驳回金伟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向金伟支付保险金并赔偿评估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某、杨某等在本案中具有非法占有财产的故意,虚构事实,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因此本院将相关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08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金伟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4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9.75元,均由被上诉人金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竹莺代理审判员 朱 瑞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瞿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