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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7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辩护人冯亚伟、姚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冯亚伟、姚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其女友吴某某位于本市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居住地,与吴因琐事发生纠纷,民警周某接警后至现场处理,期间民警欲将赵某某劝离现场,赵不听劝阻,打砸吴家中物品并对吴进行辱骂、威胁,民警在制止赵某某的过激行为时被赵抓伤面部,后赵被民警控制。经鉴定,民警周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同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在职证明》《工作证复印件》《验伤通知书》、现场音频,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