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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5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晏旭与于峰、张德凯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晏旭,于峰,张德凯,李丽春,许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晏旭,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盛,辽宁赢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峰,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商户,现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凯,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庄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春,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庄河市。原审被告许新,女,1989年9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庄河市。上诉人李晏旭因与被上诉人于峰、张德凯、李丽春、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曾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546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晏旭和许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辽02民终字第235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庄河市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辽0283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李晏旭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晏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盛、被上诉人于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德凯、李丽春及原审被告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晏旭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于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数额明显有误,于峰和张德凯之间无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借款的数额,上诉人李晏旭出具的借条为440000元人民币,是在联系不到在国外的父母,无奈之下出具的。双方之间的债务实际上就是3、4万元而已,与借条记载的数额明显不符。二、原审判决依据明显不足。原审法院判决是依据2014年10月21日19点39分、45分、47分记载的于峰与张德凯聊天记录确认借债数额为2162400莫币加300美金,纵观庭审记录,于峰根本没有就该聊天记录进行举证。同时,于峰提供的聊天记录系不完整的记录,证明真实的欠款数额部分被其删除,因此单纯凭借加工后的聊天记录无法反应真实的欠款情况,而上诉人李晏旭与于峰之间无实际的借贷关系,因此原判认定借款数额证据不足。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晏旭出具的借条是对父母债务的承担,明显事实不清,缺乏证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债务的承担必须三方达成一致并经债务承受者同意。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父母亲三方达成一致,实际是上诉人李晏旭救父母心切,在于峰的威逼恐吓之下出具的违背真实情况的借据,该借据应当认定无效。被上诉人于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一、关于借款数额问题,上诉状提及的莫币2162400是根据2014年10月21日原审被告张德凯与被上诉人于峰之间的聊天记录中提及的数额,折合人民币432480元,加上300美元,为人民币434280元。至2014年12月11日上诉人李晏旭签署借条前,借款数额已经上升为莫币2392427元,合计人民币538485.4元,加上300美元,为人民币540285.4元;扣除2014年6月4日上诉人方面偿还的人民币10万元,借款数额为440285.4元。李晏旭签署2014年12月11日借条时,双方同意抹去零头,为人民币44万元;二、关于本案证据问题,证明本案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数额的证据是借条,大量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双方对借贷关系的存在无争议。关于借款数额的证据,除了一审判决提起的2014年10月21日张德凯与于峰之间的聊天记录中体现出借款金额为2162400莫币加上300美金之外,还有2014年11月10日18点58分,于峰的妻子刘忆与上诉人李晏旭的聊天记录中,提及为”40多万差不多”,2015年6月10日,于峰妻子刘艺与原审被告张德凯、李丽春的谈话录音中,借款数额体现为44万元。必须强调,借条本身就是借款数额的重要证据,按照常理,李晏旭在签署如此金额的借条之前,不可能不与其父张德凯沟通,而案涉借款是一个长期过程,证据显示李晏旭对此知情,例如在2014年11月10日的聊天记录中。李晏旭承认其父张德凯就案涉借款逾期说过多次。借条与微信、录音证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合乎情理,真实可信。本案一审中,因聊天记录过长,被上诉人方面当庭宣读了部分聊天记录,同时将于峰的手机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法官当庭看了手机的聊天记录,上诉人方面并未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是在审查全部聊天记录的基础上做出的判决;三、关于上诉人李晏旭对其父母债务的承担问题。上诉人李晏旭在聊天记录中多次向于峰作出还款的承诺,而且最终向于峰出具借条,于峰作为债权人也同意李晏旭承担债务,因此构成李晏旭对其父母债务的承担,李晏旭加入到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从冗长的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于峰出于帮朋友的忙,长时间为上诉人方面垫款,现在上诉人不仅不还钱,还谎称于峰威逼恐吓,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建立在大量证据的基础上的。于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2000元(按年息6%自2014年12月24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要求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张德凯与被告李丽春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晏旭系其婚生子。2014年期间,被告张德凯在莫桑比克因经营所需,多次让原告为其垫付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4400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李晏旭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对被告张德凯欠原告的款项予以确认,并约定于2014年12月24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以欠款数额与实际不符及其他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德凯在国外经营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二、被告李晏旭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否视为对其父母欠原告债务的承担;三、被告许新是否应当对被告李晏旭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张德凯的全部聊天记录,其中2014年10月21日19点39分、45分、47分的记录显示原、被告之间就欠款数额进行了沟通,一共是莫币2162400合432480元人民币外加300美金,被告张德凯承诺被告李晏旭回来后就告诉其将钱打给原告,并向原告要了打款账号。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妻刘忆与被告李晏旭2014年11月10日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显示被告李晏旭承认就案涉借款被告张德凯与其说过多次,其答应原告妻子尽快解决,在上述情况下李晏旭为原告出具了案涉借条,该借条数额应认定为原告为被告张德凯垫付款项具体数额。对被告李丽春作出的没有借原告款项,只欠原告3-4万元左右的辩解以及被告李晏旭提出的其受原告威胁,和其父母无法联系核实而出具的借条,明显与聊天记录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李丽春、李晏旭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晏旭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否视为对其父母欠原告债务承担的问题。本院结合被告李晏旭与原告聊天记录中被告李晏旭向原告作出的承诺,李晏旭对其父母在国外经营需要与原告发生的经济纠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亲自向原告出具借条,应当依法认定为对其父母欠原告债务的承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被告李晏旭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许新是否应对被告李晏旭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李晏旭所承担的是替其父母偿还债务,不应认定为被告李晏旭与被告许新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许新连带偿还,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年息6%自2014年12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德凯、李丽春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张德凯、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德凯、李丽春、李晏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于峰借款4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纠纷系基于被上诉人于峰为被上诉人张德凯在国外经营而垫付相关费用后,由上诉人李晏旭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垫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二、上诉人李晏旭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垫款的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因被上诉人于峰为被上诉人张德凯垫付费用时,被上诉人张德凯在国外,双方之间主要通过微信确定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在上诉人李晏旭出具借条前一个月左右,被上诉人张德凯在微信中向被上诉人于峰承诺偿还欠款莫币2162400外加300美金。上诉人李晏旭也在与被上诉人于峰的妻子刘忆的聊天中对被上诉人张德凯对其聊过案涉款项的事实予以承认。上述证据与上诉人李晏旭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借条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借条所记载的案涉款项。上诉人李晏旭在上诉中否认案涉款项的数额,其理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借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案涉款项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晏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李晏旭虽不是借条所记载的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但是上诉人以自己名义向债权人于峰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的行为,使得上诉人李晏旭与被上诉人于峰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若该借条系上诉人李晏旭在被上诉人于峰威逼下出具的,其在出具借条后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申请撤销该借条。况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出具借条时,其父母的人身安全在被上诉人于峰的控制下,故对上诉人李晏旭提出的其在逼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上诉人李晏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姜开伦审判员张劲代理审判员郭志瑞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隋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