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与娜某、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娜某,安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新天王国际酒店*楼。负责人:黄柏,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娜某,女,1983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秀某,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娜某、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6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秀某、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158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承担修车费22691元,施救费117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对免责事由已经对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且附送了保险条款,投保人已经知晓并在特别声明下方签字认可。被上诉人举证未能证明停运损失发生在实际的修理期间,证明车辆维修79天证据明显不充分。根据上诉人定损金额,上诉人同意赔偿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22691元,施救费117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娜某、安某答辩服判。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安某、保险公司赔偿娜某车辆损失23784.00元;2.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停运期间损失15800.00元;3.判令安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施救费用2800.00元;4判令安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宫志会驾驶娜某的出租车送人途中行驶至G305阿什罕苏木乌兰敖都南被安某驾驶的×××号大货车追尾,造成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娜某于2016年8月18日将×××比亚迪F3出租车送往赤峰百恩比亚迪4S店进行维修,至2016年11月1日维修完毕。娜某车辆发生事故以后共有两次拖车过程,分别是从乌兰敖都事故现场到乌丹,又从乌丹到赤峰4S店。另查明,×××比亚迪F3出租车实际驾驶人为宫志会,车辆所有人为娜某。又查明,肇事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赔付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方以后,保险仍有足够盈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娜某申请,该院委托赤峰松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赤松正资评鉴字(2017)第1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比亚迪F3出租车停运损失为15800.00元,娜某支付评估费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实际驾驶人宫志会不负责任,因此给娜某车辆造成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应负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某在本案中除去诉讼费用、评估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娜某的车辆停运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予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此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损失的数额,娜某提交的赤峰百恩比亚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有效证明该车辆实际维修期间为79天,故应按79天计算停运损失(15800.00元)。保险公司抗辩维修期间过长,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安某、保险公司辩称已经对车辆实际驾驶人宫志会的误工损失进行了赔付,娜某的停运损失应将对车辆实际驾驶人宫志会的误工损失予以扣除。该院认为,宫志会是实际车辆驾驶人,所产生的是人身损害,而娜某是车辆所有人,所产生的是财产损害,两者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赔偿,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所承保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娜某车辆维修费23784.00元、停运损失15800.00元、施救费2800.00元,合计42384.00元;二、安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安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安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对被上诉人娜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及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本案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应由侵权人赔偿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仅提交保险条款,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所涉及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解释,使其明确了该条款的真实含意和法律后果,从而做出选择,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60元,各方当事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审 判 员 黄树华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