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劳卓琴与沈培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卓琴,沈培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2347号原告:劳卓琴,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祥,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系原告丈夫。被告:沈培丰,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劳卓琴与被告沈培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变更后):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丹琳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遂于2017年4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钱丹琳和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卓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培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起,被告沈培丰陆续向原告劳卓琴借款共计35,000元,于2017年1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劳卓琴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于2017年1月28日前归还。”现被告沈培丰未按约归还借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欠条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劳卓琴与被告沈培丰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沈培丰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沈培丰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沈培丰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培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培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劳卓琴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6%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钱丹琳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