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代素芬、靳艳俊、靳华、马祥与XX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素芬,靳艳俊,靳华,马祥,XX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310号原告:代素芬,女,汉族,现住集宁区(系死者靳黾瑞的妻子)。原告:靳艳俊,男,,现住现住集宁区马莲渠乡政府(系死者靳黾瑞的大儿子)。法定代理人:代素芬(系靳艳俊母亲)。原告:靳华,男,现住集宁区(系死者靳黾瑞的二儿子)。原告:马祥,女,现住集宁区(系死者靳黾瑞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马莲渠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XX宇,男,现住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欣,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人代表:何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素芬、靳艳俊、靳华、马祥与被告XX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素芬、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靳艳俊法定代理人、被告XX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素芬、靳艳俊、靳华、马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费、交通费、丧葬误工费共计494793元(详见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判令不足部分由被告XX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12时00分许,原告靳黾瑞驾驶欧星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当行驶至集宁区长河路与益农街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自长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XX宇驾驶的蒙A-NZ9**号大众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靳黾瑞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一般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靳黾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XX宇驾驶机动车对道路前方的交通动态观察不够,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相当,因各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各方无法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宇辩称,一、死亡赔偿金基数应当适用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基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根据内蒙古公安厅文件,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以后的交通事故适用新标准,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应适用旧标准即:30594元×20年=611880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为靳黾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点向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XX宇对道路交通观察不够。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一项赔偿项目,应与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对应,在本次事故中,靳黾瑞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这种情况仍由被告XX宇承担全部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显失公平。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基数过高、对于成年儿子主张的20年生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基数应当适用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基数,即为10637元×5年÷4人=132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同XX宇答辩意见一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12时00分许,原告靳黾瑞驾驶欧星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当行驶至集宁区长河路与益农街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自长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XX宇驾驶的蒙A-NZ9**号大众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靳黾瑞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一般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靳黾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XX宇驾驶机动车对道路前方的交通动态观察不够,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相当,应各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代素芬与靳黾瑞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二子:长子靳艳俊,次子靳华。马祥1927年8月10日出生,农业户口,生育4个子女:靳黾禄、靳黾芳、靳黾瑞、靳黾智。靳艳俊智力残疾等级贰级。被告XX宇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本院认为,靳黾瑞与XX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相当,应各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32975元×20年=659500元、丧葬费28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63元×5年÷4人=14328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24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13元×5天×3人=1695元,其中丧葬费应当按照5166元×6个月=30996元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应当按照106元×5天×3人=1590元标准计算,摩托车损失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其他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本案应当适用2017年度赔偿标准,被告提出应当适用2016年度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适用2017年度赔偿标准。原告靳艳俊智力残疾等级贰级,具体表现为:适应行为能力差,生活能力即使经过训练也很难达到自理,仍需要他人照料。原告靳艳俊要求按20年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靳艳俊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酌情支持1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即11463元×15年÷2人=85972元。以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摩托车损失111000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734786元按照双方过错责任比例50%承担,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XX宇赔付。被告XX宇提出车辆检验费、尸体检验费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被告XX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责任比例,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素芬、靳艳俊、靳华、马祥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一十一万一千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素芬、靳艳俊、靳华、马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三十万元,共计四十一万元。二、被告XX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素芬、靳艳俊、靳华、马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六万七千三百九十三元。三、驳回原告代素芬、靳艳俊、靳华、马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7元,原告代素芬、靳艳俊、靳华、马祥负担2243.5元,被告XX宇负担22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新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