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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财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范荣兴、李淑华与肖欢欢、刘同林民事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荣兴,李淑华,肖欢欢,刘同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1财保329号申请人范荣兴,男,1977年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无锡市南长区。申请人李淑华,女,1980年3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肖欢欢,女,1982年5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丰县。被申请人刘同林,男,1983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人范荣兴、李淑华因被申请人肖欢欢、刘同林欠其购房款30000元,逾期未还,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肖欢欢、刘同林转移财产,申请人范荣兴、李淑华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肖欢欢、刘同林名下的房产一处。申请人范荣兴、李淑华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范荣兴、李淑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肖欢欢、刘同林名下位于丰县御景园一期30-2-502室的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群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仇星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