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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4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宜兴市万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敏、无锡市兴杭包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万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敏,无锡市兴杭包装有限公司,陆一忠,宜兴市中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江苏省伟宇塑业有限公司,陈建伟,杭勤中,贺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4260号原告宜兴市万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下邾村。法定代表人宋仕良。委托代理人杨骏,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男,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无锡市兴杭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漕南村人民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杭勤中。被告陆一忠,男,195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宜兴市中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闸口村。法定代表人陆一忠。被告江苏省伟宇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闸口村。法定代表人陈建伟。被告陈建伟,男,195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杭勤中,男,196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贺琴华,女,196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宜兴市万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被告陈敏、无锡市兴杭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杭公司)、陆一忠、宜兴市中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江苏省伟宇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宇公司)、陈建伟、杭勤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万达公司申请追加贺琴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兴杭公司、陆一忠、中亚公司、伟宇公司、陈建伟、杭勤中、贺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达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2日,其与陈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敏向其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2日,双方对借款利率等也作了约定。同日,其与兴杭公司、陆一忠、中亚公司、伟宇公司、陈建伟、杭勤中、贺琴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兴杭公司、陆一忠、中亚公司、伟宇公司、陈建伟、杭勤中、贺琴华对陈敏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按约发放借款后,陈敏等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陈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期内欠息6.266667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68.2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此后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0‰再上浮50%自2017年4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2、陈敏向其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6000元;3、对陈敏前述第一、二项请求,兴杭公司、陆一忠、中亚公司、伟宇公司、陈建伟、杭勤中、贺琴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陈敏、兴杭公司、陆一忠、中亚公司、伟宇公司、陈建伟、杭勤中、贺琴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万达公司与陈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敏向万达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2日,借款月利率1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陈敏应在结息日向万达公司支付利息,按期归还贷款本金。陈敏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加付50%的利息,万达公司对陈敏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陈敏违约致使万达公司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陈敏应当承担万达公司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万达公司与兴杭公司、杭勤中,中亚公司、陆一忠,伟宇公司、陈建伟、贺琴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兴杭公司、杭勤中、中亚公司、陆一忠、伟宇公司、陈建伟、贺琴华自愿为陈敏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在万达公司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万达公司向陈敏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2日,借款月利率10‰。审理中,万达公司确认借款发生后陈敏正常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后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2月12日、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1日支付利息10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5000元、3000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其委托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诉讼,并主张代理费96000元。以上事实,有万达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结息单、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陈敏未按约还款,现万达公司主张陈敏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且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收费也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兴杭公司、陆一忠、中亚公司、伟宇公司、陈建伟、杭勤中、贺琴华应对陈敏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宜兴市万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其中应革除32000元)。二、陈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宜兴市万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96000元。三、无锡市兴杭包装有限公司、陆一忠、宜兴市中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江苏省伟宇塑业有限公司、陈建伟、杭勤中、贺琴华对陈敏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25元减半收取14763元,由陈敏、兴杭公司、陆一忠、中亚公司、伟宇公司、陈建伟、杭勤中、贺琴华负担。该款已由万达公司预交,陈敏、兴杭公司、陆一忠、中亚公司、伟宇公司、陈建伟、杭勤中、贺琴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万达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钱 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佳艺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