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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政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35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政,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倍取保候审,6月23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9时35分许,被告人李政驾驶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富山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南昌县富山大道的南昌鑫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门口时实施右转弯,与该车右侧同向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万某1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万某1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万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复合性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力和灯光性能不符合安全驾驶条件;被害人万某1的自行车制动、后发射器性能不符合安全驾驶条件。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政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万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政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警。此后,被告人李政及其车主与被害人万某1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证人周某、罗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尿样检测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政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事发后,被告人李政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政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李政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凤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