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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6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与吴大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吴大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6331号原告: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47186384-9,住所地衢州市东河沿30号。法定代表人:郑明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银平,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大明,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原告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吴大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7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大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临时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腾空衢州××××号房屋,并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2949.6元及违约金884.88元(租金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金和违约金据实计算至腾退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临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号房屋,合同为不定期租赁,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租,月租金245.8元,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交纳,如逾期交租,应支付欠租额30%的违约金,逾期未交付租金满二个月以上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仅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的房租,之后的租金未按约支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吴大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临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管理的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兴华苑24-1号房屋(建筑面积37.803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为不定期租赁,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租;月租金245.8元,按季度交付,在每季度的首月15日前交清;如逾期交付租金的,承租人应支付欠租额30%的违约金;逾期未交租金满二个月以上的,出租人有权采取断电、断水等任何措施,直至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金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吴大明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临时租赁合同》,被告吴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衢州市柯城区兴华苑24-1号房屋并归还原告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二、被告吴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2949.6元及违约金884.8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退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吴大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兵代理审判员  汪佳丽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