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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明生与乐山市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生,乐山市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生,男,1925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松青,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全,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杨汝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明生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房开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4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松青、张文全,被上诉人华川房开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李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生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本案一审审理时,华川房开司均是在庭审中才临时提交证据,王明生对此提出了异议,但一审法院仍组织了质证,故华川房开司提交的证据不应被采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华川房开司与乐山市华川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拆迁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华川房开司的经营范围没有拆迁房屋这一项,其不具有拆迁主体资格,故其与王明生签订的《乐山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华川房开司系先拆房后签补偿协议,而且对王明生所有的32.42平方米生产房仅以每平方米100元的价格予以补偿明显不当。乐山市公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评估公司)对本案涉诉房屋的评估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乐山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公司未对王明生的门市进行评估,其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载明的姓名为“王林森”,并非王明生;华川房开司未将《房地产估价报告书》送达王明生,故《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不应被采信。虽然王明生对华川房开司的补偿标准有异议,但在该公司的胁迫下被迫在《乐山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了字。王明生被拆迁的房屋应按2003年的市场价计算,即32.42平方米的生产房与33.38平方米的门市按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57.18平方米的住宅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华川房开司还应支付王明生拆迁补偿款377298元。(三)王明生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从2004年8月至2005年春节后王明生多次向华川房开司主张权利,但均被拒绝。2006年12月6日乐山市委信访办公室将王明生于2006年5月1日向该办公室信访的材料转交给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该局回复王明生找华川房开司协商解决。王明生再度找到华川房开司要求协商处理,但仍被拒绝。王明生迫于无奈,于2007年3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7月7日作出决定书,对王明生要求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2009年至2014年期间,王明生坚持不懈向有关部门信访。2016年11月9日王明生提起本案诉讼。因王明生从2004年至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关于王明生于2006年12月1日才向相关部门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华川房开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华川房开司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经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后颁发的,故王明生主张该公司没有拆迁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明生与华川房开司签订《乐山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经实地勘查并与王明生协商,华川房开司最终确定王明生被拆迁的主体房屋面积为90.56平方米,该面积已超过了该房房产证上载明的面积77.88平方米。王明生主张的32.42平方米生产房系其自行搭建,未经报批的砖木石棉瓦房,不应计入主体房屋的建筑面积,而且对于该房,华川房开司也进行了现场勘丈,王明生在现场勘丈图上签字并按了手印。王明生被拆迁住宅的补偿价格是经评估公司评估后确定的。虽然没有对王明生的门市价格进行评估,但华川房开司参照其左右门市的价格进行补偿是征得了王明生的同意。从王明生与华川房开司签订《乐山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之日至王明生领取拆迁补偿款之日期间,王明生未向华川房开司或相关部门反映其对拆迁补偿协议不满意,直到2006年其才向有关部门信访,因王明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断主张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明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川房开司支付王明生32.42平方米生产房补偿款及门市、住宅房未按评估作价少赔部分的补偿款共计3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川房开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9日,乐山市人民政府对市国土局发出《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片区整治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单位和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乐府函土(2003)20号,同意依法收回×范围内单位和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2003年7月10日,华川房开司取得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3)第10号,载明:你单位因×整治工程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含附号);拆迁面积:建筑面积:非住宅740.94平方米,住宅2873.40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华川房开司,拆迁期限:自2003年7月12日至2003年8月12日止。王明生位于×的房屋,属于本次拆迁范围。2003年7月27日,王明生与华川房开司签订《乐山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王明生自愿放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90.56平方米,其中住宅57.18平方米,非住宅(营业:33.38平方米)的产权和安置;2、由华川房开司付给王明生人民币125654.33元进行经济补偿,终结产权,不再安置;3、王明生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将×房屋建筑面积90.56平方米交付华川房开司拆除。双方达成的《作价补偿结算表》明细载明:1、门市评估价每平方米2150元,门市房差每平方米450元,数量33.38平方米,住宅评估价每平方米355元,住宅房差每平方米195元,数量57.18平方米;2、搬迁费,住宅5元每平方米每次,计57.18平方米,非住宅10元每平方米每次,计33.38平方米;3、过渡补助费,住宅2元每平方米每月,计57.18平方米1.5月,非住宅15元每平方米每月,计33.38平方米1.5月;4、奖励,住宅1元每平方米每天,计57.18平方米16天,非住宅2元每平方米每天,计33.38平方米16天;5、其它,电话150元每部,光纤500元每户,砖木结构石棉瓦房赔偿100元每平方米计32.42平方米。以上合计125654.33元。2003年8月10日,王明生领取华川房开司支付的拆迁费125654.33元。双方达成的《房屋拆迁勘丈登记验收表》载明:砖木主体房面积12.68平方米,砖木石棉瓦房面积为32.42平方米。另查明:公信评估公司受华川拆迁公司委托对坐落于×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形成乐市公信估2003第(029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评估时点为2003年6月20日,估价目的为拆迁补偿。其中载明姓名为王林森,门牌号为×的项下住宅单价评估为355元每平方米,门市单价未评估。其相邻门牌号×门市单价评估为2150元每平方米。2006年12月1日,王明生向乐山市委信访办反映2003年华川拆迁公司在赔偿上有问题,2006年12月25日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王明生反映拆迁赔偿问题的情况汇报》,认为王明生已与华川房开司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已结算,上访人王明生已于2003年8月10日领取了货币补偿款,又出现拆迁纠纷矛盾的,属于拆迁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协商不成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08年3月,王明生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后撤诉。2016年11月9日,王明生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乐山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系诺成和双务合同,现合同已经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王明生与华川房开司于2003年7月27日签订《乐山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明确了拆迁范围与补偿标准和金额,此时,王明生即应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为自此起算2年内。但王明生在2006年12月1日才向相关国家机关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且时效期间内也不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华川房开司提出王明生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对王明生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明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王明生承担。二审中,王明生提交了华川房开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和华川拆迁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页,拟证明华川房开司与华川拆迁公司的名称、登记时间、经营范围及企业类型均不同,二者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房屋拆迁不属于华川房开司的经营范围,该公司没有拆迁房屋的资质。王明生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王明生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王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王某是王明生的弟弟。2004年6、7月王明生听说同样都有生产房,邻居被拆迁房屋面积小于王明生的房屋,但补偿价格远远高于其房屋的补偿价格,所以王明生认为自己受骗了。从2004年8月至2005年春节期间王明生多次向华川房开司主张权利未果后,其于2005年春节后开始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直到2006年相关部门才接受了王明生的信访材料,对其信访作出回复。华川房开司质证认为,对王明生提交的两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华川房开司是华川拆迁公司的母公司,华川房开司在华川拆迁公司中有95%的股份,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住所地均相同,且均是国有控股公司,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王明生的证明目的。证人王某与王明生是兄弟,双方有利害关系,且关于王明生从2004年8月至2005年春节期间一直在向华川房开司主张权利的事实,除了王某的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王明生的证明目的。华川房开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因王明生提交的华川房开司与华川拆迁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某系王明生的弟弟,与王明生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主要内容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证人王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华川房开司与华川拆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杨汝华,住所地均为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南路188号。被拆迁人为王明生的《作价补偿结算表》载明的拆迁人为华川拆迁公司。2003年8月10日王明生领取了拆迁费125654.33元,并在华川拆迁公司出具的领条上签了字。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应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本案中,虽然华川房开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交了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且一审法院当庭对其进行了训诫,故王明生主张一审法院对华川房开司逾期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并予以采信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双方签订的《乐山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华川房开司于2003年7月10日取得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故王明生主张华川房开司不具有拆迁主体资格进而以此为由主张其与华川房开司签订的《乐山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明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华川房开司签订了《乐山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拆迁补偿费,即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现王明生主张华川房开司对其被拆迁房屋补偿标准过低,其系被迫在《乐山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签字,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王明生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王明生主张其从2004年8月开始向华川房开司主张权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王明生与华川房开司于2003年7月27日签订《乐山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其于2003年8月10日领取拆迁补偿费,直至2006年12月王明生才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2008年3月,王明生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后撤诉,直至2016年11月9日,王明生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王明生没有证据证明在前述期间内持续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综上,王明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王明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玲审判员 吴维维审判员 黎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