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91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镇江海德地产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易通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海德地产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易通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91民初1304号原告:镇江海德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赵声路1号海德公园展示中心。法定代表人:李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谌霞、孟华,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易通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独墅苑公建大楼。法定代表人:张新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慧聪、贾楠,该单位法务部员工。原告镇江海德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易通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谌霞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慧聪、贾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所收取的镇江新区海德公园小区的装修押金752950元、垃圾清运费15万元及相关档案资料移交给原告;2、判令被告将收取的2016年5月份之后的小区物业费约1万元及相关凭证移交给原告;3、判令被告将镇江新区海德公园小区的空置房及车库钥匙移交原告;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对案涉海德公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时,被告应将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相关资料等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及时完整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移交给原告代管等。2016年5月份起,被告从海德公园小区撤出,不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撤场时未能依法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其收取的相关费用及物业管理资料等均未移交,造成小区物业管理上的严重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业主预缴的物业费、装修押金及垃圾清运费属于业主专属权益并非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不适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代为管理不代表代为进行诉讼。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选聘被告对海德公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6年11月16日起至2008年11月15日止。本合同终止时,被告应将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相关资料等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及时完整地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移交给原告代管。2016年5月份起,被告从海德公园小区撤场,海德公园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撤场时未移交相关预收费用及档案资料,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截止到2017年3月7日的应收应付明细表以及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6月26日的退费明细表,其中,截止到2017年3月7日预收物业费合计72190元,预收装修押金合计692370元,预收垃圾费合计99023元,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共退装修押金59850元,垃圾费9000元,物业费5073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提供所有预收费用和退费的单据以证实上述预收费用和退费金额。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合同终止时,被告应将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相关资料等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及时完整地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移交给原告代管。被告在海德公园小区提供物管服务,该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相关资料等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原告代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基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向业主预收的物业费应当由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原告请求被告向其移交预收业主的物业费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业主预收的装修押金和垃圾清运费属于业主专属财产权益,并不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因而不适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向其移交预收的装修押金和垃圾清运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向其移交空置房及车库钥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镇江海德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6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8985元,由原告镇江海德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贾文婷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第一款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基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上诉须知: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