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204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邓誉扬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誉扬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誉扬(绰号“恐龙”),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肇庆市高要区。因因本案于2017年2月19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辩护人朱金凤,是被告人邓誉扬的妻子。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誉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誉扬以及辩护人朱金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誉扬于2017年2月18日17时许,因琐事,在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平布村委会西华苑邓某1住宅门口,持菜刀将被害人邓某1的右腿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1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邓誉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邓誉扬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受理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邓誉扬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邓誉扬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邓誉扬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邓誉扬因琐事,从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平布村委会其家中,持菜刀去到该村西华苑被害人邓某1(绰号“二记”)住宅门口处,将正在该处的被害人邓某1的右腿砍伤。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1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经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誉扬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病情已部分缓解;对被告人邓誉扬暂不作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邓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共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邓誉扬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2.书证(1)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邓誉扬的户籍情况。(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实了案件的来源情况。2017年2月18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及时传唤邓誉扬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7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决定对邓誉扬行政拘留十日。(3)辨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2017年2月18日,邓誉扬对其砍伤邓某1的作案工具菜刀进行了指认。(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证实:2017年2月18日,邓某1到白土卫生院接受治疗的情况。经诊断,邓某1右膝关节割裂伤并韧带断裂。(5)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肝功能检验单、CT检查报告单。证实:2017年2月10日,邓誉扬到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初步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6)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未发现邓誉扬有违法犯罪记录。3.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7年5月24日,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1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7年4月6日,经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邓誉扬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病情已部分缓解。对被鉴定人暂不作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4.勘验、检查、辩认、侦查试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邓誉扬指认邓某1就是被他先后用铁沙铲以及菜刀殴打致伤的人。(2)辨认笔录。被害人邓某1指认邓誉扬就是先后用铁沙铲以及菜刀殴打他的人。(3)证人邓某2指认邓某1就是被邓誉扬砍伤的人。(4)证人朱某1指认邓某1就是被邓誉扬两次打伤的人。(5)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7年2月18日,公安人员依法检查被告人邓誉扬的人身及住宅,当场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2017年2月19日,民警对案发现场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平布村委会西华苑邓某1住宅门口以及附近进行勘查,制作现场图2张,拍摄现场照片18张,现场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和物证。5.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邓誉扬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去到“二记”(邓某1)家门口,用刀砍伤“二记”的过程和事实。(2)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7日下午16时左右,我老公邓誉扬从家中拿起一把菜刀起身,快步往“死二”(邓某1)家的方向跑过去,用刀砍向“死二”砍了二、三刀左右,致其右腿受伤的经过和事实。后公安机关就到场处理并将邓誉扬砍伤人的菜刀提取。(3)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8日17时许,我在家附近,突然听到村里的人告诉我恐龙将其儿子邓某1用菜刀砍伤了,我就跑回家,看到邓某1的右脚不断地流血,后送医治疗的经过。我也不知道他因何事殴打邓某1,他们两人没有发生争吵过,也没有什么纠纷。(4)证人邓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4或15日的上午9时左右,我在自己的菜地时,“二记”(邓某1)母亲对我说邓誉扬拿我的沙铲打“二记”。我拿回沙铲后他们等人就离开了。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8日16时许,我在我的家门口干家务,被告人邓誉扬拿着一把菜刀砍向我,砍中了我的右脚膝盖位置,后我去了镇卫生院、医院治疗。后来邓誉扬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也搞不清处他为什么拿菜刀砍我,我与他没有什么矛盾,在2017年2月18日当天我也没有与他争吵过,他突然就拿起菜刀过来砍我了。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指认作案工具视频光碟1张。证实;2017年2月18日,邓誉扬在公安机关指认其砍伤邓某1的工具菜刀的情况。(2)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张。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审讯被告人邓誉扬的情况。8、被告人邓誉扬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誉扬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且与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环环相扣,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誉扬无视国法,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誉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誉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且能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经被告人邓誉扬当庭辨认,是其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誉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文瑛代理审判员  于长鸣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少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