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10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徐修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云阳县江口镇田垭村2组胡其政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修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云阳县江口镇田垭村村民委员会,云阳县江口镇田垭村第二村民小组,徐生万,徐修富,徐修凯,徐修云,伍修林,胡其政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35民初1001号之一原告:徐修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诉讼代表人:徐修林,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祥,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云阳县江口镇田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云阳县江口镇田垭村。法定代表人:覃吉平,系该村村主任。被告:云阳县江口镇田垭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云阳县江口镇田垭村*组。负责人:蒋登荣,系该组组长。被告:徐生万,男,194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徐修富,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徐修凯,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徐修云,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伍修林,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胡其政,男,194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徐修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云阳县江口镇田垭村村民委员会、云阳县江口镇田垭村第二村民小组、徐生万、徐修富、徐修凯、徐修云、伍修林、胡其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徐修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一次性支付原告土地占用费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解决人畜饮水,江口镇人民政府决定在田垭村2组建设人畜饮水池,并和村、组选址,决定在原告的农田修建蓄水池。2012年2月26日,原云阳县江口镇田垭村2组组长被告徐生万草拟一份合同,约定:用徐修林的田修水池,每年补助一个人的低保款,如没有低保,就拿一口堰塘喂鱼。如有田,就补田。有徐生万签字,田垭村2组加盖印章,村民徐修富、徐修凯、徐修云签字。合同签订后交给徐修林,但没有要求徐修林在合同上签字。蓄水池修好后,现有徐生万、徐修富、胡其政在饮用该蓄水池中的水。2013年、2014年、2015年均按约定以一个人低保补偿给了原告,2016年起停发。有村民提出拿一口堰塘喂鱼,但有其他村民不同意,导致多次协商处理无果。现被告江口镇田垭村2组经换届选举,组长为蒋登荣。徐修林曾于2016年10月18日起诉,法院经审查认为,徐修林仅系承包方代表,以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裁定驳回了徐修林的起诉。综上,原告的土地被占用,应当依法支付占用费。被告云阳县云阳县江口镇田垭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12年修建该水池,当时田垭村2组和原告签订了合同,为了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2组就协商用一个人的低保来支付原告被占田修水池的损失。后低保政策严格,原告不能再领取该份低保后,双方又协商村里拿一个鱼塘出来养鱼,当时协商好了,但是原告却选择了起诉,估计是原告不满足鱼塘带来的收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土地占用费,根据目前的政策,修建水池与村里没有关系,村里没有权力也没有义务来补偿占地费。被告云阳县江口镇田垭村第二村民小组辩称,小组2015年开始就欠债三百多元,财产仅两元,小组里面根本没有钱来补偿给原告。无钱的家不好当,小组不知道该不该给原告补偿。被告徐生万辩称,该被告在2012年修建人畜饮水池以及签订合同时任组长一职,作为合同甲方签字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徐生万的诉讼请求。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诉讼代表人徐修林明知自己是五保户的情况下,依然坚持在其承包的土地上修建人畜饮水池,其目的就是为了骗取国家低保,并从2012年起至2015年四年时间里以其父亲徐生文的名义共计领取了低保金6482元,后被相关部门查出来,就予以了取消。徐修林的这一行为属于故意骗取国家补贴,违法享受低保金,对其骗取的低保金应当予以追回。被告徐修富辩称,该被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对其并不具有约束力。请求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而且修建人畜饮水池是国家的惠民政策,不应由饮水的人承担土地占用费。被告徐修凯辩称,该被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对其并不具有约束力。请求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而且修建人畜饮水池是国家的惠民政策,不应由饮水的人承担土地占用费。被告徐修云辩称,该被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对其并不具有约束力。请求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而且修建人畜饮水池是国家的惠民政策,不应由饮水的人承担土地占用费。被告伍修林辩称,修建人畜饮水池的时候该被告与原告并不同组,更不是2组组长,也无职务行为,水池修建好后,亦未用水。故,该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任何土地占用费。被告胡其政辩称,徐修林是为了吃低保才同意把自家的承包地拿出来修建人畜饮水池,但在其低保被取消后,村里决定按照合同约定拿一口鱼塘出来给原告喂鱼,但原告拒不按照合同履行。在水池修建之初,原告并没有要求大家补偿其土地占用费,这水池是国家修建的,作为吃水的群众不应该补偿其土地占用费。原告纯属不支持国家的民生政策。经审理查明,2012年云阳县江口镇田垭村享受县农委“巩固退耕还林基本口粮项目”具体实施工程优惠,其中包括修建人饮池两口。为解决其中一口人饮池占地问题,经村、组协调,以田垭村第二村民小组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田垭村二组建造水池子合同》一份,约定:从2012年起修水池占徐修林田,组内有低保就以每年补一人低保款作为补偿。如果没有低保款,就用一口堰塘给原告喂鱼。如果有田,就补田。其他就不补。此协议由时任田垭村2组组长徐生万起草,并有胡其政、徐修富、徐修凯、徐修云签字。协议签订后,人饮池修建,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徐生文从2013年起至2015年领取低保款。后因低保政策规范并严格实施,徐生文因不符合低保领取条件,其低保款从2016年起停发。原告遂找村、组以及村民协调解决此事,2015年11月8日,云阳县江口镇田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江口镇田垭村2组修建人饮池占地处理意见》共计7条,其中第6条载明:根据村委调解意见,按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一致同意补偿第二个方案,拿柏树堰塘给徐修林养鱼,不给组里交承包款。第7条载明:田垭村支书颜仕政为了解决这一矛盾纠纷,主动与2组村民徐修林电话联系,徐修林已同意这一解决方案。后原告并未到指定堰塘养鱼。2016年11月27日,村、组再次主持协商,并形成会议记录,载明:由于2组拿低保去补偿人饮池占地补偿款,严重违背了国家的低保政策,所以在2015年村两委就将徐修林低保取消。开会的村民要求按原来所签的协议执行,从2016年就拿本组柏树堰塘给徐修林养鱼,不给承包款。全体参会人员同意拿堰塘养鱼的签字。下面参会人员签字有:胡春林、徐生万、胡其政、徐修富、李瑞六、唐元奎、李贤佛、徐修云、梁龙录、吴士平、蒋登容。并载明:以上田垭村2组(原田垭村13组)全体参会人员都已签字。另查明,现仍在饮水的村民有徐生万、徐修富、胡其政三户。经现场勘验,双方均确认因修建人饮池占原告土地面积为305.37平方米(16.76米×18.22米)。本院经审查认为,承包方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但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上修建水池,属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而该项目用地属于为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应由其项目所在地政府协调解决,并依法予以审批;且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原告承包农用地被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应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对其后可能涉及的土地调整以及具体补偿事宜、补偿标准均应由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政府解决。本案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用于修建水池,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但由于原告在水池修建前与被告云阳县江口镇田垭村第二村民小组所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用低保款补偿的问题,低保是为了解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而设置的制度,居民领取低保必须经过申请、审批等规定程序,而不能由基层自治组织随意指定由何人领取,此项约定不能作为是用地补偿的有效约定;合同后面又约定了鱼塘喂鱼或者用田补偿的方式,这个约定关乎基层自治组织与村民协商的问题,即原告承包地被用于修建水池,是调整土地还是用地补偿或是选择其他方式处理,均应由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政府解决,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修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176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艳琼代理审判员 刘云祥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