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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刑更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胡焕涛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焕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更212号罪犯胡焕涛,绰号“兴宝”,男,1994年4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贞丰县。现在连云港监狱二监区服刑。罪���胡焕涛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以(2014)泰姜少刑初字第008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03月04日交付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执行。2017年1月18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苏07刑更823号刑事裁定不予减刑。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焕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数据线焊锡劳动,虽然自己有肝炎,但每天都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服刑期间共获得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是累犯,且财产性判项全部未履行,应当适当缩��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提请对罪犯胡焕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胡焕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焕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结合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款、第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焕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9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利审判员 苏 宇审判员 刘 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梦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