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申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人民印刷厂与南京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京人民印刷厂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3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昆仑路16号。法定代表人:花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兵,江苏东恒(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南京人民印刷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俊,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继军,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京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人民印刷厂(以下简称人印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1)玄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升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没有穷尽相关的送达方式,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致使东升公司失去行使抗辩和反诉的权利。2.在双方的联建合同纠纷中,根据合同约定和合作的具体情况,如果进行结算,人印厂应当返还已分配房产938.81平方米,因为本案审理时东升公司缺席,相关结算资料在案件审理中东升公司未能提交,导致该案件审理结果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本案判决中涉案03栋801室和802室两处房产在2003年5月就已经登记在案外人花炜名下,判决处置案外人的财产,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改判。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联建合同结算相关证据和计算方式,双方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6)苏0102民初3129号人印厂诉东升公司、花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中,东升公司就该部分事实提交了详细的证据证实。但是因为该案件与申请再审的案由不一致,因此在该案件中无法对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必须将本案提起再审,才能查清双方结算的事实,故此我们对此案申请再审。人印厂提交意见称,1.从程序上看,本案判决生效时间是2011年11月,因此本案提起再审的时效已经届满,不符合再审申请的规定。2.在实体上,双方于1996年10月29日签订的联建协议书,1996年12月3日的联建意向书,1996年12月3日的联合建设程序备忘录,1998年3月28日的协议书,2001年5月18日的补充协议书证实了双方在联建过程中各自的权利义务。2001年5月18日的最后补充协议,是在东升公司全部交付房产以后,双方签订的一份结算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12473.13平方米归人印厂以及03栋东南角700多平方米。补充协议最后一条,原协议和本协议有冲突部分,以本协议为主。现涉案801室、802室出售给了东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花炜,同时花炜还是公司的股东兼经理高管职务,也担任东升公司玄武分公司的负责人,就在本月玄武法院最后一次质证,证据材料明确证明了分公司的开设就是为了涉案房屋的销售和联建。东升公司对花炜处置房屋是知情的,双方做了一个恶意串通的无效买卖合同。人印厂2011年向玄武法院提起了诉讼时,并不知道801室、802室被恶意处分的事实,在法院生效判决之后,人印厂向房产局申请执行,因为801室、802室存在预售登记,房产局暂缓办理。紧接着2013年花炜就将该房屋办理至其名下。2002年,花炜和东升公司签订合同,2013年办理房产证,从未占有使用该房屋,也从未向法院主张任何权利,现在东升公司申请再审是为了扰乱现在玄武法院审理的程序。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1年3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东升公司的注册地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邮局以查无此单位退回。法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5月19日上午前往东升公司注册地本市昆仑路16号送达,经调查此处为南京市气象局,从未有人听说过有东升公司。2011年5月27日,花煜哥哥花炜到一审法院了解本案情况,承办人介绍了原告起诉内容,花炜称花煜目前在外地,他会与其联系。同时留下花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电话号码。另查,花炜系东升公司股东,东升公司玄武分公司负责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通过邮寄方式向东升公司的注册地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及上门送达未果的情况下,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东升公司应当知道其存在本案诉讼,而拒不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钟爱莉审判员 杭 鸣审判员 王元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