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董祥利、苗立中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祥利,苗立中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6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董祥利,男,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苗立中,男,汉族,1971年7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贺,男,系灵璧县残疾人联合会推荐。上诉人董祥利因与被上诉人苗立中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祥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被上诉人苗立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祥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苗立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苗立中的妻子和亲属代表苗立中与其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错误;其已经按照赔偿协议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现金和提供劳务,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公平有效;苗立中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经消灭。苗立中答辩称:涉案协议属于趁人之危和显失公平;董祥利没有履行完毕涉案协议约定的义务;其直到2016年5月26日才知道享有撤销权。苗立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其与董祥利签订的赔偿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祥利系从事农村建筑行业的包工头,苗立中系董祥利雇佣的工人。2011年11月14日上午,苗立中在董祥利承揽的位于安徽省灵璧县禅堂乡小潘村屯王庄的王玉芝家房屋工地施工时,在粉刷二楼外墙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身体伤害。苗立中受伤后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苗立中的伤情为:胸椎外伤伴截瘫;肋骨骨折。苗立中住院治疗33天,于同年12月1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5795.66元,其中6万元苗立中认可系董祥利支付。2012年3月2日,经安徽省灵璧县禅堂乡小潘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主持调解,苗立中的妻子汤敬侠、堂弟苗立泽、叔叔苗正,代表苗立中与董祥利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关于苗立中与董祥利因盖房受伤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苗立中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十几万元,双方已协调处理结束;二、后期董祥利分三年付清苗立中医疗费等所有费用9万元(每年3万元,当年农历11月16日付清);三、董祥利给苗立中盖房每平方170元,建房工价款从9万元中扣除;四、如董祥利需要苗立中的户口簿、身份证、粮补折子必需交给董祥利使用;五、自达成协议之日起苗立中家庭不得追究董祥利一切法律责任,如已起诉,必须撤诉;六、双方自愿达成以上协议,签字画押”。上述协议签订后,董祥利当即支付给苗立中1万元。之后,2013年2月,董祥利为苗立中建房,以该建房款抵扣了49927.8元。2013年5月,董祥利再次支付1万元,并同时约定2013年年底给付余下2万元。2013年年底,董祥利要求苗立中先书写清条再给支付剩余的2万元,苗立中拒绝书写,董祥利未给付该款。2014年4月,苗立中向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苗立中胸椎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7月,苗立中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董祥利以及案外人王玉芝赔偿损失。该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苗立中的诉讼请求。苗立中上诉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和撤回上诉,该中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苗立中上述撤诉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苗立中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且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该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护理费用以及其他依法可获得的利益远远大于其与董祥利之间协议约定的数额。董祥利虽支付了6万元医疗费用,但其赔偿总额仍显著低于苗立中应得的利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苗立中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苗立中享有撤销权。虽然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但苗立中高度残疾,行动不便,且需持续治疗,其2014年4月鉴定伤残等级后,于2015年7月提起诉讼时未诉求撤销合同,可见苗立中并不知道协议存在撤销事由。现苗立中要求撤销涉案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董祥利辩称苗立中撤销权已消灭的意见,不予采信。本案苗立中要求撤销赔偿协议,并不涉及其损害赔偿的实体问题,故对苗立中关于医疗费新农合报销情况以及董祥利辩称的过错责任问题,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苗立中与董祥利于2012年3月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董祥利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苗立中与董祥利达成涉案协议后,董祥利应按照该协议向苗立中履行赔偿义务。苗立中在该协议达成后,即对董祥利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同时,本案系撤销权之诉,苗立中与董祥利在涉案事故中的责任区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董祥利称本案不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双方过错程度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苗立中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二级。苗立中依据涉案协议实际得到的赔偿与规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相差很大,涉案协议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故对苗立中要求撤销其与董祥利签订的涉案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已查明,2012年3月2日苗立中与董祥利达成涉案协议后,苗立中先后于2014年4月向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2015年7月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者受害责任诉讼,2015年11月24日苗立中就该案向本院提起上诉。苗立中上述系列行为,反映苗立中此前仅是要求得到足够的金钱赔偿。该事实能够证明在苗立中直至前案审理终结前,并不知道其享有相应的撤销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故苗立中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享有的撤销权并没有消灭。对董祥利称苗立中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经消灭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祥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董祥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