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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金素与牟同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素,牟同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2023号原告:赵金素,女,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王杰,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静,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同合,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牟同昌,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系被告牟同合之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956450161T,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宝山路527号(北仑金融大厦)1幢第6层(电梯楼层第7层)。负责人:袁翔,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元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85559E,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9号粮贸大厦8楼。负责人:叶伶华,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85583Y,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121号。负责人:蒋肖炜,经理。原告赵金素与被告牟同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湖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牟同合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5325.46元(后变更为47745.46元);2、判令被告人保宁波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3、判令被告人保武林公司、人保西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牟同合负担。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牟同合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人保宁波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免责条款上投保人“熊兴琼”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决定准许并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杭州明皓[2017]文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并提交还本院。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素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人保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元辉参加两次庭审;原告赵金素的委托代理人龚静、被告牟同合的委托代理人牟同昌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人保武林公司、人保西湖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1日17时20分许,在G15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603公里+800米路段处,被告牟同合驾驶的苏A×××××号车辆车头追尾碰撞朱雪佳驾驶的浙J×××××号车尾,致浙J×××××号车前移车头碰撞张华琴驾驶的浙A×××××号车尾,又致浙A×××××号车头碰撞庄文勇驾驶的浙A×××××号车尾,造成四车受损,浙J×××××号车上货物(蛏子种)损坏,乘坐浙J×××××号车上的潘宗菊、李桔素、徐增、钟连根及原告赵金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牟同合负事故全部责任,朱雪佳、张华琴、庄文勇无事故责任。三、受害人伤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江省台州医院治疗,后又转往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顶枕部头皮挫裂伤术后、左肩袖损伤、左肩关节撞击综合症、左肱骨大结节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于2016年4月26日出院。2017年3月17日,原告伤情经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损伤造成的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四、保险合同情况:苏A×××××车在人保宁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单及免责条款特别提示中载明:本车指定驾驶人为熊兴琼,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但投保单及免责条款上投保人“熊兴琼”的签名经鉴定并非熊兴琼本人所签。另浙A×××××号车及浙A×××××号车分别在被告人保武林公司、人保西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11963.46元,本院审核其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1952.50元(其中门诊挂号费票据11元系重复,予以剔除),剔除其中重复计算的伙食费432元,依法认定为11520.50元。被告人保宁波公司审核其中医保外费用为3481.15元(含伙食费432元),利害关系人被告牟同合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结合到庭各方意见,扣除其中伙食费432元,审查确定医保外费用为3049.15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主张720元(24天×30元/天),到庭各方均无异议,依法认定。七、营养费:原告起诉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鉴定机构意见与当地司法实践,基本合理,依法认定。八、误工费:原告变更后主张23100元(150天×154元/天),结合原告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鉴定机构意见、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情况及当地司法实践,基本合理,依法认定。九、护理费:原告变更后主张6622元(26天×154元/天+34天×77元/天),本院认为,原告计算方法有误,应予更正,重新认定为6468元(24天×154元/天+36天×77元/天)。十、交通费:原告变更后主张50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4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起诉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治疗基本恢复,未构成伤残,也无证据证明造成其他严重情形,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十二、鉴定费:原告起诉主张840元,有正式鉴定费发票为凭,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害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宁波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以上损失共计44048.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人保宁波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保险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免责条款特别提示书,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杭州明皓[2017]文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佐证证实。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对原告赵金素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的苏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宁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A×××××号车及浙A×××××号车也分别在被告人保武林公司、人保西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宁波公司、人保武林公司、人保西湖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数较多,医疗费用损失总额已超出所涉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本案所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按每位受害人损失额占损失总额的比例情况进行分配。因受害人钟连根、徐增受伤较轻,为诉讼简便,本院决定其二人的损失不参与本案所涉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分配。本次事故各受害人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总额未超出所涉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各交强险承保公司按其责任限额占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依法赔偿。根据原告赵金素的损失占其他受害人损失的比例情况,本院将被告人保宁波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61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25674元,合计27284元分配给本案原告赵金素;另将被告人保武林公司、人保西湖公司医疗赔偿限额内各161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各2567元,合计各2728元也分配给原告赵金素。原告交强险外损失11308.50元(44048.50元-27284元-2728元×2),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应由被告牟同合全额赔偿。被告牟同合赔偿的部分,依法按约由被告人保宁波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8259.35元(交强险外损失11308.50元-医保外费用3049.15元),其余损失3049.15元(即医保外费用)由被告牟同合直接赔偿。被告人保宁波公司辩称苏A×××××号车辆在投保时指定熊兴琼为驾驶人,本次事故发生时非指定驾驶人熊兴琼驾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但经本院委托鉴定,被告人保宁波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书中投保人处的签名均非投保人熊兴琼本人所签,故被告人保宁波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依法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对于被告人保宁波公司要求增加免赔率10%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金素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728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8259.35元,合计35543.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赵金素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728元。三、被告牟同合赔偿原告赵金素因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3049.15元。四、驳回原告赵金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牟同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婉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