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与侯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侯斌,姜胜友,山东省惠民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负责人:张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斌,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普选,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胜友,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斌、姜胜友、山东省惠民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4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侯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姜胜友所驾驶货物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斌车辆受损,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与姜胜友的保险合同约定,姜胜友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必须具有有效驾驶资格方能构成保险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本案在一审中,姜胜友没有出庭应诉,法院并没有调查落实姜胜友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资格,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属基本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姜胜友对车辆进行了改装,改变了车辆的原有设计,因此造成了危险程度明显增加,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侯斌辩称,姜胜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处投保的时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已经查看了姜胜友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都得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认可,才签订了保险合同,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关于姜胜友没有驾驶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姜胜友对车辆进行改装,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姜胜友、山东省惠民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未陈述意见。侯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姜胜友、山东省惠民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偿付侯斌车辆修复费用损失35000元。依法判令姜胜友、山东省惠民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偿付侯斌车上乘员人身损害赔偿金85492.17元,即医疗费59104元、误工费5950.17元、护理费1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住宿费3098元。2、诉讼费、送达费由姜胜友、山东省惠民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2日12时19分,姜胜友驾驶车牌号为鲁MW50**的低速货车与侯斌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Y67**的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侯斌车上乘员陈嘉忠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第37012462016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胜友负全部责任,侯斌无责任,陈嘉忠无责任。三方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自愿协商达成一致:姜胜友承担两车的维修费及陈嘉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同日,姜胜友与侯斌及受害人陈嘉忠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姜胜友将其对人财保险阳谷、德城支公司享有的保险赔款权益转移给侯斌及受害人陈嘉忠,具体车损及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评定核准后直接赔付给侯斌及受害人陈嘉忠。侯斌驾驶的豫AY67**小型客车的修复费用35000元及受害人陈嘉忠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85492.17元,共计120492.17元全部由侯斌垫付。侯斌驾驶的豫AY67**小型客车车主贺玉玲、受害人陈嘉忠各将其索赔权益转让给侯斌。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嘉忠被送入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后转入济南骨科医院治疗,住院52天,共计住院53天,共计花费医药费59104元。事故车辆鲁MW50**的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山东省惠民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德城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德城支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自愿参加本次诉讼,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月22日12时19分,姜胜友驾驶车牌号为鲁MW50**的低速货车与侯斌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Y67**的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侯斌车上乘员陈嘉忠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第37012462016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胜友负全部责任,侯斌无责任,陈嘉忠无责任。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记载,经三方自行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由姜胜友承担两车的维修费及陈嘉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等所有费用,就此结案。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事故车辆鲁MW50**的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山东省惠民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德城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侯斌主张的合理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山东省惠民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侯斌主张的车辆损失修复费用3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对侯斌主张的车损证据予以认可。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对侯斌主张的车辆损失修复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侯斌主张的车辆损失修复费用3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侯斌主张的车上人员人身损害赔偿金85492.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依附于人身权利而存在的,基于人身权利的专属性,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法不得转让。在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主张受害人陈嘉忠的损失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权益不得转让,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对于侯斌诉求的车上人员人身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姜胜友、山东省惠民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均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姜胜友、山东省惠民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侯斌车辆损失修复费用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侯斌车辆损失修复费用33000元。三、驳回侯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侯斌承担9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承担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担37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侯斌提交平阴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刘永国警官给侯斌方的一份从公安网上打印的材料一份,材料显示姜胜友的驾驶证驾照号码为:370124197104052019,准驾车型C3,有效期2010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状态是正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质证称,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我方的意见是姜胜友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是营运性的货车,除公安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以外,还应该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货物运输操作资格证,所以姜胜友只有驾驶证,还不构成保险责任,还是驾驶资格不全面。因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姜胜友具有该种车辆驾驶资格。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姜胜友没有有效的驾驶资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虽主张姜胜友无事故车辆从业资格、姜胜友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改装造成危险程度增加,但其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主张的事实不能认定,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刘彦亭审判员 郭维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 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