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吓拉、沈秀英、王小平与马尔史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吓拉,沈秀英,王小平,马尔史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民终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吓拉,男,蒙古族,1953年8月出生,四川省木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木里县列瓦乡列瓦村。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秀英,女,蒙古族,1955年4月出生,四川省木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木里县列瓦乡列瓦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平,男,藏族,1980年6月出生,四川省木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木里县列瓦乡列瓦村。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江,四川木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尔史,男,彝族,1960年7月出生,四川省木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木里县列瓦乡列瓦村。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刑志江,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吓拉、沈秀英、王小平因与被上诉人马尔史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吓拉、沈秀英、王小平以还需收集证据为由于2017年7月15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吓拉、沈秀英、王小平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吓拉、沈秀英、王小平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48.00元,减半收取274.00元,由上诉人王吓拉、沈秀英、王小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荃审判员 陈慧玲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