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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林林、靖某与邵虎���邵广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虎,邵广彬,孙林林,靖某,胡昌宝,黄召军,张振会,黄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虎,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广彬,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服啸,徐州市云龙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林林,女,199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春(系孙林林之父),男,1970年1月1日生,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某。法定代理人:靖广海,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玉,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胡昌宝,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被告:黄召军,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被告:张振会,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被告:黄永,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服啸,徐州市云龙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邵虎、邵广彬因与被上诉人孙林林、靖某、原审被告胡昌宝、黄召军、张振会、黄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虎及委托代理人马��啸,被上诉人孙林林、靖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玉,被上诉人孙林林的委托代理人孙兴春,原审被告胡昌宝、黄召军、张振会、黄永的委托代理人马服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邵虎、邵广彬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事故发生后邵虎支付被上诉人全部医疗费用及其它费用16万元,由于被上诉人方当时夸大了病情,致使上诉人对伤者的伤情产生了错误认识,双方又签订了160000元的赔偿协议,后因受害人方拒不配合保险理赔事项,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邵虎被迫又支付其10000元钱并出具150000元欠条,被上诉人才配合保险理赔。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认为伤情严重,但之后伤情并无大碍,致使上诉人产生错误认识,直接影响到上诉人对赔偿��数额的认识和判断,被上诉人仅10多万元损失,如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诉人则要赔偿被上诉人32万元,明显显失公平,故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合同法》54条请求撤销该赔偿协议,依据上诉人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林林、靖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胡昌宝、黄召军、张振会、黄永述称,认可邵虎、邵广彬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孙林林、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判决赔偿其损失1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日下午16时,由邵广彬驾驶苏C×××××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腰毛路冯庄前时,与孙林林骑电动自行车后载靖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林、靖某受伤。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广彬负全部责任,孙林林、靖某无责任。2016年7月8日,孙林林父亲孙兴春,靖某的父亲靖广海与邵虎、邵广彬签订《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甲方:邵虎、邵广彬,乙方:孙兴春,丙方:靖广海;由甲方赔偿乙方、丙方各项费用、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财物损失、交通费共计壹拾陆万元整,该赔偿款包括保险公司赔偿的各项费用;7月31日前以上款项付清。胡昌宝、黄召军、张振会、黄永为该协议提供担保。协议书签订之后,邵虎给付孙林林现金10000元。2016年9月27日,邵虎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孙林林合靖某事故赔偿金共计壹拾伍万元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及邵虎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邵虎、邵广彬辩称因为孙林林、靖某谎报损失,致使该协议显失公平,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邵虎、邵广彬辩称其已经向孙林林、靖某支付170000元,但经查,其中160000元为签订损害赔偿协议书之前支付,与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款无关联性。邵虎、邵广彬关于其已经将赔偿款支付完毕的主张不能成立。孙林林、靖某主张邵虎、邵广彬应给付其赔偿款150000元,有其提供的赔偿协议、邵虎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担保人胡昌宝、黄召军、张振会、黄永应当对此赔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邵虎、邵广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林林、靖某赔偿款150000元;二、胡昌宝、黄召军、张振会、黄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赔偿协议应否撤销;2、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15万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经平等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一方当事人反悔不履行协议的,如果不能证明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的,应认定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邵虎、邵广彬主张,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认为伤情严重,致使其产生错误认识,但之后伤情并无大碍,又签订160000元的赔偿协议,明显显失公平,从而主张应予撤销。但是,从孙林林、靖某治疗情况看,两人住院共花费157800多元的治疗费,且孙林林、靖苏住院之后,上诉人也陆续支付了上述治疗费。从治疗情况看,上诉人关于孙林林、靖某伤情并无大碍的主张也不能成立,且直到二审判决前,也未提供涉案协议显失公平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邵虎、邵广彬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另外,从2016年7月8日协议的内容看,在签订赔偿协议前的治疗费并未计算在内,并且注明在7月31日前以上款项付清。邵虎给付孙林林现金10000元后,2016年9月27日,邵虎又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孙林林合靖某事故赔偿金共计壹拾伍万元整”,以上行为也表明,邵虎、邵广彬对以上赔偿数额又一次进行了确认。因此,上诉人关于涉案协议应予撤销以及存在重复赔偿的主张均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邵虎、邵广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邵虎、邵广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赵淑霞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薛淑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