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5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崔彩霞与王靖尧、薛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彩霞,王靖尧,薛玉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5136号原告:崔彩霞,女,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天津鑫前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家政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芬,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靖尧,女,1990年9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薛玉兰,女,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河西分局两化管理科,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住所地河西区新围堤道2号。负责人:苗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骞,职员。原告崔彩霞与被告王靖尧、薛玉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芬、被告王靖尧、薛玉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57.35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890.95元、鉴定费8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031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17点50分,被告王靖尧驾驶被告薛玉兰所有的津N×××××号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区××路××线小桥处,遇原告崔彩霞骑电动车在前,被告王靖尧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将原告撞倒,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靖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彩霞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王靖尧、薛玉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前期没有垫付,事故车主是薛玉兰,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17点50分,被告王靖尧驾驶被告薛玉兰所有的津N×××××号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区××路××线小桥处,遇原告崔彩霞骑电动车在前,被告王靖尧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将原告撞倒,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靖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彩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诊断为骶5椎体骨折。被告王靖尧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崔彩霞向本院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崔彩霞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具体分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857.35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原告的指定就诊医院为天津市天津医院,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票据为天津市肿瘤医院,对该费用原告未提供病历等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故原告医疗费7728.8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元,依鉴定结论主张150天,标准为每月4000元,并提供营业执照、工资扣发证明、单位证明予以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原告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误工期1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年41920元计算,本院支持误工费41920元÷365天×150天=17227.4元。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部分票据与就诊时间不符,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依鉴定结论主张60天,标准为每天5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标准为每天25元,共计1500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890.95元,依鉴定结论主张60天,其未提供护理费的证据,故原告护理费标准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65.2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保公司表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分析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费用,应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王靖尧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确定被告王靖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彩霞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崔彩霞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崔彩霞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7728.8元、误工费17227.4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890.95元、鉴定费865.2元,共计34612.3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28.8元、误工费17227.4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890.95元,共计33747.1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6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彩霞医疗费7728.8元元、误工费17227.4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890.95元,共计33747.1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彩霞鉴定费865.2元;三、驳回原告崔彩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靖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淑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书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