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申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许庆德、梁英君与许翠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庆德,梁英君,许翠玲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民申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庆德,男,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榆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英君,女,1964年2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翠玲,女,1955年11月17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山东省荣成市。再审申请人许庆德、梁英君因与被申请人许翠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吉08民终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许庆德、梁英君申请再审理由归纳如下:1、一、二审对此案的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许庆德从来没有与被申请人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申请人许庆德不是梁英杰的债务担保人;被申请人也没有给过申请人购房款;争议房屋的产权过户是被申请人私自办理的。2、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以房抵债的行为性质是买卖关系”是错误的,没有事实根据。3、一、二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再审请求:1、撤销通榆县法院(2016)吉0822民初6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吉08民终1315号民事判决;2、判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5年10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3、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许庆德、梁英君无证据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有胁迫等不正当的行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房屋买卖交易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协议有效。再审申请人许庆德、梁英君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许庆德、梁英君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许庆德、梁英君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许庆德、梁英君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庆德、梁英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兆杭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晶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