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三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崔金燕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元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金燕,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元支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三初字第65号原告:崔金燕,女,汉族,1959年1月21日生,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武强,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元支行(原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昶达开发公司区府花园1号楼B区1-2层。负责人:周续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梅,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金燕诉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元支行(以下简称新元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新中民三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11月14日,本院恢复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金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武强,被告新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东、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金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35万元及利息533.775万元(自2014年6月1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并承担自2015年5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程序性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1年开始,以内部资金运作为由对外揽储。被告于2013年9月与储户共同委托的代表即本案原告崔金燕签订“定期借款合同”和不“活期借款合同”两份。先后借原告崔金燕人民币28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借款合同,并约定其中2000万元定期借款月利率为1.8%,835万元活期借款月利率为1.5%。2014年7月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违约停止支付借款利息,并且拒绝归还已到期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中原银行新元支行辩称,原被告均不是本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崔金燕提供的借款合同清楚表明案涉款项并不是崔金燕一个人的,涉及多人款项,因此崔金燕作为原告不适格;新元支行作为金融机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对外借款,况且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借款利息远远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原告崔金燕对此也是明知的,现崔金燕将新元支行作为被告不适格;本案案件事实涉嫌非法集资刑事犯罪,相关犯罪嫌疑人已被审查起诉,因此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崔金燕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中的存入人的姓名为“王桂荣”,并非新元支行的银行账户,且崔金燕提供的凭证也不能证明与案涉2835万元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即使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张立在借条上加盖新元支行印章的行为也构不成表见代理,新元支行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外,本案案件事实不清,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才能确定案件基本事实,而相关刑事案件正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待相关刑事案件结案后再依据查清的相关犯罪事实,恢复本案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崔金燕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9月11日2000万元“定期借款合同”一份。2、825万元的“活期借款合同”一份。3、10万元存款凭条一份。证据1、2、3证明:从2011年起,新元支行先后向崔金燕借款2835万元。在2013年9月11日,新元支行向崔金燕出具了2000万元借款合同,就前期借款未计入2000万元“定期借款合同”的140万元,双方又签订了“活期借款合同”,截至2014年6月11日,计入该“活期借款合同”金额共计825万元,2014年6月11日,崔金燕存入新元支行指定的王桂荣账户10万元,该10万元未及时计入“活期借款合同”的825万元中。4、2013年9月11日,张立向梁健强出具的200万元借条一份及银行凭证。5、2013年9月11日,张立向曲松萍出具的300万元借条一份及银行凭证。6、2013年9月11日,张立向尚晋出具的200万元借条一份及银行凭证。7、2013年9月11日,张立向崔金燕出具的1300万元借条一份及银行凭证。证据4、5、6、7证明:2013年9月11日2000万元“定期借款合同”中包含梁健强200万元、曲松萍300万元、尚晋2**万元和崔金燕1300万元,被告又分别向该四人单独出具了借条;2013年9月11日前,被告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2013年9月11日后,按照月息1.8%支付利息。8、手机短信。证明:王桂荣的银行账户为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之一。针对原告崔金燕提供的证据,被告新元支行质证称:证据1、2的两份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的名字为“崔金艳”,与原告名字“崔金燕”不相同,不能证明案涉借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过对被告新元支行处印章使用记录的调查,没有该印章的使用记录,对借款合同上的印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被告新元支行没有对外借款的业务,该借款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证据3,该证据显示存入账号为王桂荣的账号,而王桂荣不是新元支行的授权人员或委托的人员,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5、6、7,该四张借条均为张立个人出具,没有加盖单位印章,虽然该四张借条和2000万元的定期借款合同对应的是同一笔款项,但从加盖单位印章的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可以看出,其是对四份借条的汇总,说明借款时原告很清楚借款人是张立个人,后又出具加盖被告单位印章的借款合同是为了转嫁出借款项的风险;梁健强、曲松萍、尚晋、崔金燕提供的银行凭证部分为复印件,提供的转账凭证原件中,部分汇款人与梁健强、曲松萍、尚晋和崔金燕没有关系,且转账凭证的数额与各自持有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不能对应,其不能作为起诉被告依据的转账凭证;因原告起诉依据的转账凭证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能成立,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关于证据8,是张立发给崔德新的,与本案无关。被告新元支行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支行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明知借款业务不属于被告的营业范围。2、《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历年统计表。证明:原告与张立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高于金融机构的贷款基准利率,显然不属于银行的业务范畴。3、新花公(侦)诉字【2016】0086号《起诉意见书》。证明:本案涉及的资金借贷行为与张立、包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属于“同一事实”,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本案涉及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等基本事实,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予以确定。4、庄建华、孔祥荣、尚晋、曲松萍、赵会川、左晓琳、韩磊、梁健强分别在新乡市红旗区法院以新元支行为被告的起诉书,李桂梅诉新元支行的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所涉款项不是崔金燕个人的钱,其他人又提起了诉讼。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崔金燕质证称:证据1、2,对其真实性无意义,但被告是否超出经营范围与其在诉讼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关联性;虽然借款不在被告的经营范围之内,但吸收公众存款是其经营范围,主体无论是谁,本案款项都属于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与被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吻合,因此本案的原被告主体都是适格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意义,对关联性有意义。该起诉意见书中是包凯和张立涉嫌刑事犯罪,而本案中的借款人为新元支行,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其不应成为本案中止审理或被移送公安机关的理由。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起诉书和判决书所载明的款项和本案款项无关。本院依崔金燕的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对王桂荣、尹金玲的询问笔录。崔金燕质证称,该证据证明了其二人的账户均为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新元支行质证称,该二人账户为张立本人使用,进一步证明本案民事诉讼涉案金额包含在涉嫌非法集资的刑事犯罪中。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加盖新元支行印章的借款合同且有时任行长张立的签名,被告虽然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称加盖新元支行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被告未明确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也未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10万为未计入825万元借款合同的款项,也不能证明与新元支行存在关联性,故对证据3不予认定。证据4、5、6、7中的四份借条载明的款项数额、出具借条的时间与证据1的“定期借款合同”相吻合,能够印证其与2000万元的“定期借款合同”的款项为同一笔款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6中梁健强、曲松萍、尚晋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2012年初至2014年6月份每月收取利息的银行流水,能够印证三人在2000万元“定期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各自的款项数额,以及在2013年9月11日前后被告分别按照月息1.5%和月息1.8%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份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4、5、6中的银行凭证予以认定。关于证据7中的银行凭证,对崔金燕、崔冰澎、杨明琴、陈月华、庄建东等人转入王桂荣、尹金玲账户共计599万元的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崔金燕提供以证明其有案涉款项交付能力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结合崔德新与崔金燕的兄妹关系和王桂荣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崔金燕等人向王桂荣账户存款的事实,本院认定王桂荣的账户为被告借款时张立指定的收款账户之一。对于被告新元支行提供的证据,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从2011年开始,崔金燕以现金或向新元支行时任行长张立指定的王桂荣、尹金玲银行账户存款的方式,向新元支行出借款项。2013年9月11日,双方就崔金燕已出借的2000万元签订“定期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新元支行因内部资金运作规划,今向出借人崔金艳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中原银行新元支行的资金业务发展。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借款方特此承诺,该款项为银行内部资金运作使用,借款期满,银行将连本付息归还出借人全部款项。(崔金艳1300万、尚晋2**万、曲松萍300万、梁健强200万)”。借款合同右下方除张立签字外还加盖了新元支行的公章。同日,张立又分别向崔金燕、尚晋、曲松萍、梁健强出具1300万、200万、300万和200万元的借条,以对该2000万元“定期借款合同”中四人各占的款项数额进一步确认。尚晋、曲松萍、梁健强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9月11日前后,三人分别按照月息1.5%和月息1.8%收取利息至2014年6月11日。2013年9月11日,崔金燕与新元支行就前期借款未计入2000万元“定期借款合同”的140万元,又签订一份“活期借款合同”,载明“新元支行因内部资金运作规划,今向出借人崔金艳借现金(金额见附表,借款金额以中原银行新元支行行长签字为准),如崔金艳需要用款,新元支行应在崔金艳提出后十日内将款项退还”。借款合同右上方加盖了新元支行的公章。该借款合同的附表显示,从2013年9月11日起截至2014年6月11日,新元支行共累计借款825万元,每一笔借款后面均有张立的签字。在“定期借款合同”中的1300万元和“活期借款合同”中的825万元中,崔金燕称其中包含杨明琴330万元、赵会川60万元、韩新建70万元、王学雁15万元、张成运12万元、崔德芬22万元、王玉凤32万元、李全顺50万元、杨玉喜5万元、栗桂俊18万元、赵蕾50万元、陈月华27万元、孔祥荣23万元、庄建华97万元、李曼青10万元、李建华6万元、杨秋良20万元,以上共计847万元。崔金燕另称该2125万元中,部分以现金在新元支行直接交给张立,部分按照张立的要求汇入王桂荣在新元支行的70×××34账户中,崔金燕提交的证据显示,多人多次汇入该账户共计589万元。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庄建华、孔祥荣、尚晋、曲松萍、赵会川、左晓琳、韩磊、梁健强分别在新乡市红旗区法院以新元支行为被告提起诉讼。张立生前任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支行行长,现已死亡。公安机关已对包凯涉嫌伪造金融票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12月13日,经河南省银监局核准,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支行变更名称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元支行。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的名字为“崔金艳”,虽然与崔金燕身份证上的名字不符,但应当为同一人,理由如下:1、张立给崔金燕单独出具的1300万元的借条为2000万元“定期借款合同”中其所占款项数额的进一步确认,该借条上显示的名字为“崔金燕”;2、崔金燕向张立指定的王桂荣70×××34账户存款的原始凭条显示为“崔金燕”;另结合借款合同非崔金燕本人书写等本案综合事实,可以认定借款合同中的“崔金艳”系笔误。在2000万元“定期借款合同”右下方括弧中虽然载明该2000万元,包含崔金燕1300万、尚晋2**万、曲松萍300万和梁健强200万,其只是对该2000万元款项来源及构成的进一步确认;庄建华、孔祥荣、尚晋、曲松萍、赵会川、左晓琳、韩磊、梁健强等人虽然已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新元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所涉款项为同一笔款项,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为崔金燕和新元支行,现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崔金燕以新元支行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合同法相对性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和受理的法律规定,故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至于庄建华、孔祥荣、尚晋、曲松萍、赵会川、左晓琳、韩磊、梁健强等人在红旗区人民法院的诉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应由红旗区人民法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予以审定。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本案中,尽管公安机关对包凯伙同张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移送审查起诉,但目前崔金燕起诉的被告并非张立而是新元支行,本案审查的范围为崔金燕与新元支行是否形成借贷关系,新元支行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同一事实。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即使张立行为涉嫌犯罪,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被告辩称本案应当中止诉讼或者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新元支行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张立出具借据时系新元支行的负责人,其有权代表新元支行进行民事行为,张立以新元支行的名义对外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上加盖新元支行印章,符合履行职务的特征,足以使崔金燕相信张立借款系代表新元支行。新元支行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不允许金融机构向个人借款,张立所借款项没有进入新元支行账户,本案张立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仅规定了商业银行的经营业务范围,也未禁止商业银行在经营业务的同时从事其他民事行为,新元支行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崔金燕明知该笔款项系张立个人使用;故张立以新元支行名义向崔金燕借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新元支行作为该借贷行为的相对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新元支行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具体本案而言:1、崔金燕提供的银行流水表明其具备出借的经济能力;2、梁健强、曲松萍、尚晋支付款项的银行凭证及每月定期收取利息的银行流水,可以印证在2000万元的“定期借款合同”中该三人共计700万元的款项已经交付;3、对于“定期借款合同”中的1300万元和“活期借款合同”的825万元,崔金燕提供了589万元的存款凭证,该存款凭证显示均存入了张立指定的收款账户,王桂荣、尹金玲也均称该收款的银行账户为张立所控制;对于未提供存款凭证的部分,崔金燕称是由于从2011年开始借款给新元支行,该款项由其本人和其代表的储户以现金存入、转账的方式汇入张立指定的收款账户,或者以现金的方式在新元支行直接交付给张立,但由于时间久远不能提供全部存款凭证,经本院核实王桂荣在新元支行的70×××34账户有长时间大量现金存入和转账转入的交易记录;4、张立针对2000万元“定期借款合同”分别向崔金燕、梁健强、曲松萍、尚晋出具借条以及对“活期借款合同”每一笔借款签字确认,表明张立对上述借款方式的认可并实际收到了借款合同载明的款项。综上,新元支行对本案“定期借款合同”和“活期借款合同”中的2825万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崔金燕提交的单独10万元的存款凭证,不能证明和新元支行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另综合梁健强、曲松萍、尚晋每月定期收取利息的银行流水以及两份借款合同产生的原因及关系可以认定,2000万元“定期借款合同”和825万元“活期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息分别为月息1.8%和月息1.5%,新元支行已支付至2014年6月11日前,故崔金燕主张按照实际约定的利息标准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元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金燕借款本金28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8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崔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239元,由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元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卓群审判员 翟 晓审判员 马兵务二〇一七年××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翠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