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执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韩佳沁、宁波中苑文化艺术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佳沁,宁波中苑文化艺术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3执323号申请执行人:韩佳沁,女,193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执行人:宁波中苑文化艺术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477953-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诚信路***号电商园*楼***室。代表人:刘丽。申请执行人韩佳沁为与被执行人宁波中苑文化艺术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中苑文化艺术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补偿款126524.5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415元、申请执行费1797.87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宁波中苑文化艺术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约定分期履行,履行期限现尚未届满,本案暂不宜强制执行。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无异议,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203执3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