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杜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杜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159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1950年7月21日生,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李淮、洪伟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汉族,1981年11月5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公司负责人。住所地:某某市新华西路***号。委托代理人:崔某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杜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吕某某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6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杜某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淮滨县××大桥北段处,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前方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挂,后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吕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12月22日经某某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为此花费大量医疗费用。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了解,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1、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28099.25元,护理费(30482÷365)元/天×43天=359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3天=2150元,营养费40元×43天=172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80元/天×101天=808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697元/年×{20年-(66岁-60岁)}×20%=3275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共计95324.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未答辩。阳光财保公司辩称,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保险、驾驶证、行车证合法的前提下,对被答辩人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即农业户籍来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如有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被扶养人户籍性质确定。3、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6周岁,误工费依法不应支持。4、医疗费用的赔偿,对非医保和治疗该起事故伤情以外的用药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答辩人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从后续的赔款中扣除。5、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原告主张较高,应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加以认定。6、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等级偏高,希望法庭给我们预留一周的时间,报公司审核后决定是否重新鉴定。7、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因鉴定费产生的检查费、交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杜某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淮滨县××大桥北段处,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前方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挂,后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吕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某某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书,吕某某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和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至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099.25元、鉴定费600元、住宿费2933元有票据为凭,应予确认;护理费3591.03元,残疾赔偿金3275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79元/天×101天=7979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43天=1290元为宜;营养费应按20元×43天=860元;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共计89103.88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为68254.63元,超出限额部分20249.25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8503.88元二、被告杜某支付原告鉴定费600元。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祥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