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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利刚、张秀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郭利刚,张秀清,王晓军,王芩瑜,郭瑞刚,包头市青山区美娇龙车饰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021号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孙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喜,该公司职工。被告:郭利刚,个体,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张秀清,个体,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刚,个体,住内蒙古包头市。(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晓军,内蒙古包头市。被告:王芩瑜,教师,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住内蒙古包头市。(系夫妻关系)被告:郭瑞刚,个体,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包头市青山区美娇龙车饰店,住内蒙古包头市。实际经营者:郭利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刚,个体,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利刚、张秀清、王晓军、王芩瑜、郭瑞刚、包头市青山区美娇龙车饰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喜、被告郭利刚、张秀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刚,王晓军、王芩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郭瑞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包头市青山区美娇龙车饰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1814.13;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50357.03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即罚息)25178.51元;4.截止2017年2月15日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67349.67元;5、判令被告承担2017年2月16日至结清期间的借款利息和罚息;6、判令被告承担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7、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郭利刚、张秀清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包借2013-06-12《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期限为12个月的贷款额为15万元的贷款,分期还本,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上述《借款合同》由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3)包方证内经字第10030号公证书。同时由被告王晓军、王芩瑜、郭瑞刚作为保证人与我公司签订编号为:包保2013-06-12《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项下应当承担的本金、利息、罚金及违约金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保证合同》由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3)包方证内经字第10031号公证书。双方明确在合同中约定了担保的债权金额、保证方式、期间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时,由被告包头市青山区美娇龙车饰店(法定代表人郭利刚)作为保证人与我公司签订包保2013-06-12《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项下应当承担的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保证合同》由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3)包方证内经字第10032号公证书。双方明确在���同中约定了担保的债权金额、保证方式、期间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放款义务,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款的开户行和开户名,最终放款金额为15万元。从合同履行开始,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6日归还分期本金5万元,2014年3月16日归还分期本金2万元,2014年6月16日归还剩余分期本金8万元。截止2017年2月15日,被告已连续分期逾期35期,本金逾期金额91814.13元,利息逾期26期,利息逾期金额50357.03元。依据《借款合同》第九条贷款的提前到期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91814.13元及利息、罚息部分。截止2017年2月15日,上述贷款项下被告拖欠原告本金91814.13元,利息及罚息合计75535.54元(截止2017年2月15日)。��据原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11.1.1款之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及第四条4.2.2条之规定,逾期贷款利率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2014年5月9日截止今日本金部分逾期达35个月之久,利息从2014年112月21日逾期至2017年2月15日为50357.03元,产生罚息25178.51元。因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郭利刚、张秀清、包头市青山美娇龙车饰店辩称:1、对借款事实认可;2、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6月16日就已经到期了,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已经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3、2014年7月15日收到内蒙古包头市方正公证处的执行证书,收到执行证书后两年内没有收到原告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我们下达的书面催��通知书和有关执行部门下达的执行文书,综上所述原告已经两年零八个月内没有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截止2014年12月9日止,被告共计还款98160.09元,于2015年6月23日在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原告从被告卡里扣走2000元,总计还原告本金100160.09元。剩余欠原告49840元的本金,截止2017年2月17日止,共欠原告678970.60元。到2017年2月17日,共欠原告款为1177370.60元。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还款167349.67元,多算出了49612.07元。对此我存有疑虑,望法院予以查明;5、因社会经济形势不好的,照成美娇龙车饰亏损赔钱,无力偿还原告剩余借款,希望和原告协商能够减免一些利息,使报告尽快还清剩余借款。被告王晓军、王芩瑜、郭瑞刚辩称:1、对借款事实认可,担保人担保也是事实;2、依照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担保人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3、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院诉讼,合同于2014年6月16日到期,债权人在合同到期后的两年零八个月后申请诉讼依约合同约定已经超过了担保的期限,因此担保人王晓军、王芩瑜、郭瑞刚不承担担保责任;4、在合同到期后的两年零八个月内原告没有向法院提出申请诉讼,担保人王晓军、王芩瑜、郭瑞刚更没有收到相关法院出具的执行文书,只有2014年7月15日由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方正公证处下达的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下达后两年内一直没有相关执法部门对担保人进行执行,综上所述被告已经超过了担保责任期限,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郭利刚、张秀清因进购设备,于2013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包借2013-06-12号《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郭利刚、张秀清提供期限为12个月,贷款额为15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20‰,借款人每月还息额为当月贷款余额×贷款天数×日利率,逾期贷款的利率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结尾有被告郭利刚、张秀清的签字捺印。2013年6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一次性将该笔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借款人郭利刚、张秀清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该笔借款。针对该笔借��被告王晓军、王芩瑜、郭瑞刚、包头市青山区美娇龙车饰店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合同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结尾有被告王晓军、王芩瑜、郭瑞刚的签字捺印,被告包头市青山区美娇龙车饰店负责人郭利刚签字并加盖公章。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分三次归还本金共计15万元及每月上月利息,但被告郭利刚、张秀清于2013年12月17日偿还本金5万元,于2014年3月17日偿还本金8185.87元以及利息47874.22元(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17个月)后再未偿还本息。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合同》、利息罚息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利刚、张秀清、王晓军、王芩瑜、郭瑞刚、包头市青山区美娇龙车饰店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内容均合法、有效,属于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全额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人被告郭利刚、张秀清未依约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郭利刚、张秀清偿还借款期限内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原告从2014年6月17日开始出现借款逾期,但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罚息,两项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本院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支持原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借款期限内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本金共计58185.87元,利息共计47874.22元,截止2017年2月1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91814.13元,利息50357.03元,被告仍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罚息从2017年2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关于保证担保问题,在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保证合同》中,被告王晓军、王芩瑜、包头市青山区美娇龙车饰店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故该借条中约定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应当为2014年6月18日,保证期间至2016年6月18日已经届满,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晓军、王芩瑜、包头市青山区美娇龙车饰店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利刚、被告张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1814.13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50357.03元,并以本金91814.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罚息从2017年2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利刚、被告张秀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莉人民陪审员  李春秀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