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执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俊与邓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俊,邓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168号申请执行人:刘俊,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洪哲伦,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邓聪,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刘俊与被执行人邓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俊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623民初220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邓聪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垫付的诉讼费780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邓聪已于2017年1月22日将100000元存入了申请执行人设立于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号×××上了,对于其垫付的诉讼费7800元,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623民初2208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费78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小 明审判员 刘 昌 毅审判员 彭 玉 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钦凯(代)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