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11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573王发祥与陈志博、常州市鹏通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祥,陈志博,常州市鹏通车辆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573号原告:王发祥,男,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平,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博,男,1986年12月2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常州市鹏通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兴镇路119号。法定代表人:徐玉群,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发祥与被告陈志博、常州市鹏通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博、常州市鹏通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志博偿还代偿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常州市鹏通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日,王发祥、陈志博、邱红燕三人及各自指定的控制企业共同以联保的形式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申请贷款,并与该行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其中被告常州市鹏通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是陈志博指定的控制企业。当日,陈志博向银行借款240万元,期限为一年。后因经营不善,被告未能偿还本息。2014年10月30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便从原告(××)银行账户扣款60万元,以代为偿还陈志博的借款。后原告行使追索权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志博、常州市鹏通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由王发祥、陈志博、邱红燕作为甲方(联保体成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作为乙方,甲方成员各自的控制企业作为丙方(常州市鹏通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为陈志博指定的控制企业),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各联保体成员及控制企业共同以联保的形式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申请贷款。当日,陈志博向民生银行借款240万元,期限为一年。后陈志博、常州市鹏通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0月30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便从王发祥(××)银行账户扣款60万元,以代为偿还陈志博的借款。后王发祥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联保体授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王发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通过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代偿的情况予以确认。对原告各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博、常州市鹏通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博、常州市鹏通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发祥代偿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5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10965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杰代理审判员  奚无政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包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