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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与山东齐星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山东齐星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229号原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石晓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庭焱,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齐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张衡,总经理。原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冶机电分公司)与被告山东齐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冶机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庭焱、谭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星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冶机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982052元及利息426364.1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工程结算日2013年4月12日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2017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以19820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熔铸车间钢屋架、钢吊车梁制作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完毕并移交被告使用。2013年4月12日,双方确认工程款结算总额为8013007.02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6030954.85元,被告仍欠付工程款项19820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齐星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九冶机电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熔铸车间钢屋架钢吊梁制安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2.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复印件一份、工程款结算明细表扫描件一份、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扫描件一份;证据3.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4.开工报告复印件一份、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齐星建筑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齐星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九冶机电分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2日,被告齐星建筑公司与原告九冶机电分公司签订《熔铸车间钢屋架、钢吊车梁制作施工合同》,将其熔铸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九冶机电分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九冶机电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2年6月8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使用。2013年4月11日,双方确认工程款结算总额为8013007.02元,原告九冶机电分公司认可被告齐星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6030954.85元,扣除该已付工程款后,被告齐星建筑公司尚欠原告九冶机电分公司工程款1982052元。因索要该工程欠款,双方形成纠纷,致原告九冶机电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熔铸车间钢屋架、钢吊车梁制作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九冶机电分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齐星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九冶机电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款总额为8013007.02元,扣除被告齐星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6030954.85元,被告齐星建筑公司尚欠原告九冶机电分公司工程款19820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九冶机电分公司索要该工程款,被告齐星建筑公司理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九冶机电分公司要求被告齐星建筑公司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星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齐星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工程款1982052元及利息426364.16元(以19820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工程结算日2013年4月12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二、被告山东齐星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上述工程欠款2017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以19820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067元,由被告山东齐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香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亚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