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1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志天钢材销售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志天钢材销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藏01执异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远术,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志天钢材销售部,住所地:西藏拉萨市。负责人:蒋香雪,系该销售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措旺杰,系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申请人志天钢材销售部(以下简称志天销售部)与被执行人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新公司)认为本院冻结其账户存款有误,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震新公司称,该公司并非适格的被执行人,请求法院终止执行(2017)藏01执6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银行存款1815618.5元款项的冻结。其理由有三点:1、申请人志天销售部与被执行人震新公司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震新公司向法院递交的所有证据、公章及签名均系伪造;2、案件审理诉讼程序错误,导致申请人没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3、案件已涉嫌刑事犯罪,应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本院查明,申请人志天销售部与被执行人震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调解并由本院作出了(2017)藏01民初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金额4070880元,该调解书于2017年5月30日生效,调解过程中无任何人提出关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讼程序违法的异议,无提交证据及资料系伪造的法律认定。申请人志天销售部于2017年7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2017年7月12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震新公司账户存款1815618.5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所以就本案达成调解,完全系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真实意愿之表达,异议人震新公司所提出的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诉讼程序违法问题、以及证据认定问题,与异议所针对的执行行为并无任何直接关联,异议人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或相关司法程序解决以上问题,而不是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提出以上问题。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的冻结行为系合法正当的执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 国 军审判员 洛桑益西审判员 格桑卓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赤列白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