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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执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764张希娥与尹德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希娥,尹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764号申请执行人:张希娥,女,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委托代理人:秦彬,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尹德燕,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张希娥与尹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2016)苏0707民初8548号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该裁判:尹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希娥借款257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02月2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在龙河中心小学对面经营眼镜店,经查明,该眼镜店无实际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登记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诗代理审判员  杨 杰代理审判员  徐晨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