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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熊顺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顺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顺福,男,1970年6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南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于都县看守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顺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顺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6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熊顺福驾驶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于都县仙下乡往银坑镇方向行驶,行至218省道于都县银坑镇冷水村路段时,雨天气候未降低行驶速度,先碰撞到在公路右侧路边停车等候的刘某1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然后追尾前方同向彭某驾驶的赣B×××××号小型轿车,造成刘某1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23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顺福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彭某不负本事故的责任。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熊顺福亲属与被害人刘某1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熊顺福向刘某1亲属在法定保险赔偿外,额外赔偿人民币61500元,刘某1的亲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顺福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熊顺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刘某2的证言,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和调取的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涉案车辆信息和保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身份信息及尸体处理通知书等,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熊顺福的供述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顺福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熊顺福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熊顺福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顺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水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蓝七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