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辖终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江苏中港冶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永元投资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港冶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江苏永元投资有限公司,江苏龙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亚东高频焊接型钢制造有限公司,卢其元,郁惠琴,严加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港冶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香山路。法定代表人:王玉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路西国泰时代广场B座。主要负责人:陈晔,该行行长。原审被告:江苏永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香山路。法定代表人:卢其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江苏龙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香山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卢其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亚东高频焊接型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蒋东村。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卢其元,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审被告:郁惠琴,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审被告:严加彬,男,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上诉人江苏中港冶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以及原审被告江苏永元投资有限公司、江苏龙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亚东高频焊接型钢制造有限公司、卢其元、郁惠琴、严加彬金融借款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41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港公司上诉称: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无诉讼主体资格,诉讼主体应当是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方约定纠纷由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住所地管辖,该约定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合法有效。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现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依据合同管辖约定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中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小刚审判员 谢 坚审判员 水天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