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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军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终13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生,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7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军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粤1322刑初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军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依法提讯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开始,被告人李军生在博罗县罗阳镇“万州烤鱼”后面的出租屋5楼其租住的506号等地,先后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张某、练某、陈某2等人。2016年6月14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出租屋抓获李军生、欧某英,而后张某、陈某2、陈某1、练某通过电话、短信、微信联系李军生欲再向李军生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先后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报于2016年6月14日13时许抓获李军生,依法对李军生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抓获李军生、欧某英现场即博罗县罗阳镇“万州烤鱼”后面出租屋5楼李军生租住的506号进行勘查,现场无发现违法物品。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6月14日在上述现场抓获李军生,之后陆续抓获拨打李军生手机联系李军生购买毒品的张某、陈某2、陈某1、练某等人。4、证人证言欧某英的证言称,我与李军生系情侣关系。2015年6月与李军生开始交往,他的手机号码是1328699****17,微信名称“君临天下”,微信联系方式×××。我认识李军生约五年,于2015年6月左右入住博罗县罗阳镇锦丽华宾馆旁边“万州烤鱼”后面的出租屋五楼506房。张某(手机136××××**66)的证言称,我于2015年12月起吸食冰毒,所吸食的冰毒是向李军生购买的,共向他购买过五次:第一次是2015年12月,我打电话联系李军生购买150元冰毒,李军生叫我到商业街他租住的房子去拿冰毒。我当场给他现金75元,微信转账给他75元;第二次是2016年元宵节次日,我打电话联系李军生购买150元冰毒,他叫我到他商业街的租房楼下交易,李军生的女友欧某英用纸巾包着冰毒给我,我用微信转账付款;第三次是2016年6月10日零时许,李军生在他家门口卖给我150元冰毒,我用微信红包转账;第四次是2016年6月12日16时许,我打电话联系李军生购买冰毒,并谈好毒资先欠着,之后由欧某英拿着冰毒到出租屋下面与我交易;最后一次是2016年6月14日12时许,我打电话联系李军生欲购买毒品,李军生叫我到他出租屋等他。我到了之后按门铃无人回应,打电话联系他,他叫我在出租屋下面等他,不久就被民警抓获。李军生的手机号码是132××××**17、183××××**52,微信名称“君临天下”,微信×××。练某(手机150××××**86)的证言称,我从2012年5月开始吸食冰毒,隔二三天吸食一次冰毒。我是经朋友李某聪介绍认识李军生的,听李某聪说李军生有贩卖冰毒,但我不知道李军生的联系电话和微信。我向李军生购买过一次冰毒,时间是2016年6月8日20时许,我当时用微信发了信息给李某聪,问他有没有冰毒。李某聪回复说可以,要我先用红包转账给他,他晚点再联系我。我转账后没多久,李某聪打电话叫我到博罗县城,叫我到指定的地方等他,会有人拿冰毒与我交易。没多久,李军生就拿了150元的冰毒给我了。李某聪的微信号是×××,微信名称叫李聪。陈某2(手机134××××**96)的证言称,我共吸食过6次冰毒。李军生有两个手机号码132××××**17、183××××**52,我都联系过。我共向李军生购买过四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第二次是2016年2月上旬,每次都是购买150元,都是我打电话联系李军生后,我到他租住的出租屋罗阳镇“万州烤鱼”后面5楼506房购买。第三次是2016年3月下旬,我打电话约好陈某1一起去向李军生购买冰毒,之后我打电话联系李军生购买150元冰毒。李军生同意后,我就与陈某1乘坐拉客的摩托车去到李军生出租屋,向李军生购买了150元冰毒。第四次是2016年5月20日,我打电话约李军生出来喝酒,他叫我到他出租屋坐一下。我过去后,李军生拿出冰毒问我要不要,我就向他购买了150元冰毒,然后在他出租屋内吸食,吸剩的被我带回家了。2016年6月15日21时许,我打电话联系李军生购买150元冰毒,但李军生没有接电话。之后,我叫陈某1载我去李军生出租屋,到了楼下停下摩托车,就被民警传唤到了办案中心。陈某1(手机183××××**66)的证言称,李军生是柏塘镇人,住在罗阳镇锦丽华对面的一间出租屋。我和陈某2每次购买毒品,都会由陈某2联系好李军生之后,我们到李军生的出租屋楼下进行交易。我通过陈某2向李军生购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5月20日左右的14时,我通过微信转账150元给陈某2,他收钱后叫我到他位于罗阳镇“横河佬”宵夜店附近的家里等他,约15分钟左右他就回来了,然后我们就在他家里一起吸食冰毒;第二次是同年5月24日左右15时许,经电话联系后,我开女装摩托车到陈某2家中,他打电话联系李军生购买冰毒,然后我拿出150元交给陈某2,他出去约20分钟就买回了毒品,两人一起在他房间吸食;第三次是2016年6月15日20时许,我打电话叫陈某2去购买毒品,他叫我在他家路口等他。我开我的女装摩托车接了陈某2后,载他到了锦丽华对面的宿舍楼下,我交给陈某2150元去向李军生购买毒品,然后就被抓了。彭某(手机134××××**67)的证言称,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12时许,我向王某兵购买200元冰毒,他说他没有,但他说能帮我向李军生购买冰毒。王某兵把钱给了李军生后,李军生自己乘摩托车到博罗县城建设路边的一间出租屋把冰毒给了我。5、手机取证记录,证实李军生的手机号码与练某的手机号码、与陈某2的手机号码、与张某的手机号码在涉案时段内有多次通话记录及短信联系;李军生微信与李某聪微信在2016年6月14日的聊天记录显示,李某聪帮练某约李军生购买毒品,转账两次每次150元,还有约定的毒品买卖内容等。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李军生辩称,我没有吸毒,也没有贩卖毒品行为。2016年6月14日13时30分左右,我与女友欧某英在我租住的博罗县罗阳镇“万州烤鱼”后面出租屋5楼506号被传唤至派出所。7、辨认笔录,经对照片组进行辨认,张某、练某、陈某1、陈某2、彭某均指认李军生是贩卖冰毒给他们的人,张某指认欧某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8、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尿液进行检测,李军生、欧某英的吗啡、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三合一检测试剂的检测结果均呈阴性;陈某3杰、陈某2、陈某1、彭某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样本均呈阳性;张某、陈某1、练某、陈某3杰、陈某2因吸食毒品均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9、户籍证明,证实李军生于1984年5月15日出生,其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军生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多人的犯罪事实,有张某、陈某1、练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的手机联系记录、微信联系记录及转账、联系买卖毒品的内容和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材料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对贩卖毒品罪认罪及其供认两次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部分,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提出其贩卖毒品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及其对相关证据提出的异议,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军生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提出在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进行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李军生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从轻处罚。理由如下:1、张某是因为欠其钱才多次微信转账给其,其只贩卖过两次毒品给张某;2、其根本不认识练某和彭某,没有他们的联系方式,没有贩毒给他们,也没有接受过王某兵的毒资;3、陈某2、陈某1的证言不可信,其与陈某2并不熟悉,不认识陈某1,没有贩毒给他们;4、李某聪是因为欠其钱才微信转账给其还钱,不是支付毒资,其没有贩毒给李某聪;5、其是初犯,已经认识到错误,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军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军生的上诉意见,经查:第一,关于李军生多次贩毒给张某及陈某2的事实。该事实有张某、陈某2的证言及李军生本人一审开庭的认罪供述证实,李军生当庭承认贩卖过两次毒品给张某,并且其中一次是让张某将毒品交给陈某2。通话清单显示,在张某所说的毒品交易时间前后即2016年6月8日晚上,张某与李军生进行过多次通话,通话记录与张某所说的毒品交易时间、细节一致,故对张某所说的当晚进行了毒品交易的证言应予采信。另外陈某2的证言与李军生供述能互相印证,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李军生贩卖过两次毒品给张某、陈某2。第二,关于李军生贩卖毒品给练某的事实。根据练某的陈述,其之前曾向李军生购买过一次毒品,是先用微信红包支付150元给李某聪,然后李某聪转账给李军生,其再到约定地点拿毒品。李军生被抓获后其手机虽然被公安机关掌握,但2016年6月15日的毒品交易是李某聪主动提出,交易方式与练某的陈述一致,李某聪在微信聊天中讲到购毒者的联系电话是150××××3186,该电话正是练某的手机号,公安也是在练某来取毒品时将其抓获。结合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公安的抓获经过等,足以认定李军生之前有贩毒给练某。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李军生三次贩卖毒品给张某、陈某2、练某三人,其行为符合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情形,属于情节严重。第三,关于量刑问题。一审判决只认定上诉人李军生多次贩卖毒品给张某、陈某2、练某三人,并未认定其贩卖毒品给彭某、陈某1、李某聪。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上诉人李军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予以量刑,量刑适当。故对于上诉人李军生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军生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多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游小勇审判员  李浩浩审判员  邱玉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海锋马文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