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加海与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加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终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加海,男,住山东省淄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金峰,厅长。委托代理人陈磊,山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成璐,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龚正,省长。委托代理人张凡,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赵加海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行初1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14日,原告赵加海向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提交《投诉书》一份,请求事项为:1、请求监督被投诉人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鲁劳鉴〔2014〕313号)再鉴程序合法性调查核实,责令被投诉人限期改正;2、请求监督被投诉人限期作出淄劳鉴字〔2012〕第2699号、淄劳鉴字〔2012〕第3601号、鲁劳鉴字〔2011〕第561号、淄劳鉴字〔2014〕第0464号、淄劳鉴字〔2014〕1107号,先五单项鉴定后综合评定伤残等级。2016年3月14日,被告省人社厅对原告赵加海作出鲁人社监告字[2016]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关于你投诉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案件,我厅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关于你的第一项投诉请求,经调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书》(鲁劳鉴〔2014〕313),程序合法,你所反映的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因此,根据《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该项投诉请求予以撤销立案。关于你的第二项投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保障部门鉴定职权范围。因此,根据《关于劳动保障鉴定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对该项投诉请求予以撤销立案。如不服本告知,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或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赵加海不服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5月9日,被告省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16]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鲁人社监告字[2016]第7号告知书。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及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本案中,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2月14日收到原告赵加海投诉书后,依法审查立案,并向被投诉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投诉人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省人社厅根据调查情况依法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鲁人社监告字[2016]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省政府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受理原告赵加海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5月9日依法作出鲁政复决字[2016]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综上,被告省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16]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加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加海负担。上诉人赵加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赵加海对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委派下属部门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鲁人社监告字[2016]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及被上诉人省政府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6]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淄博市人社局、淄川区人社局、增补第三人天健纸业、正光电气一并列入本案参与诉讼,上诉人于2016年5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延期于2016年6月3日立案,2016年6月18日通过电话通知要求上诉人增补诉讼请求为理由,协助被诉主体延期举证为目的,要求上诉人重新向一审法院提供起诉副本,上诉人不可能在限期举证期限内获取一审法院向上诉人转送被诉主体作出行政行为证据及规范性文件,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开庭审理本案,被诉主体应与上诉人共同申请一审法院回避,被诉主体应回避而未申请回避视同承认与一审法院恶意串通,造成限期不能举证承担法律后果认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规定,由被诉主体共同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不承担举证责任。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有资质主体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编号:淄职诊字2016第165404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上诉人为职业性伤害,变相否定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鲁劳鉴〔2014〕31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无资质专家组成员推定上诉人工作伤害无效的伤残等级,淄川区人社局于2017年1月6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的天健纸业公告,主要内容为:川人社工举字[2017]001号《劳动用工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与上诉人于2017年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供的1-8号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变更原审判组成人员改变上诉人诉讼请求主要内容删去委派二字,限制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2016)鲁0102行初182号行政判决结果自然失去存在基础,请求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2016)鲁0102行初182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和省政府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根据现有证据证实,省人社厅于2016年2月14日收到赵加海投诉书后,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审查立案、向有关当事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投诉人提供相关证据,并根据调查情况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鲁人社监告字[2016]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认定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告知上诉人其第二项投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监察职权范围。省人社厅上述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省政府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受理上诉人赵加海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9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16]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当事人进行送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原审卷宗显示,上诉人起诉状书写日期虽为2016年5月,但其于2016年6月3日方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故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予以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多个主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加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明审 判 员 张启胜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