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3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廉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刘某某2为排除妨害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廉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2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3491号原告:廉某某,男,193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启麟,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仁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1,男,193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春(系刘某某1儿子),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日,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2,男,194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廉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刘某某2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启麟、被告刘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春、张明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一万元、赔礼道歉,并排除妨碍。事实和理由:八、九年前原告因事离开本地,将承包地交给外甥耕种。2014年原告回到本村,发现承包地地头由被告埋了坟墓,经多次找村镇有关部门解决,村镇部门于2016年11月下达了纠纷调解终结书。被告在2008年清明将其爷爷影葬埋坟并树碑,占用原告承包地长18米、宽3.3米。被告刘某某1辩称:1996年我父亲树碑时,我和刘某某2二人将我爷爷影葬,2008年树碑。原告的土地是2005年承包的。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2没有提出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南山土地1.2亩。2、范某、范正春、裴长平、于秀敏在2016年12月26日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1的爷爷坟墓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长1.8米、宽3.3米,埋坟的时间是10年以内。3、姜隈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栾屯南山地有承包地1.2亩。4、证人范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爷爷的坟墓是后来影葬的,十年前没有影葬。没有这个坟墓时车在上面可以走,被告埋坟把卡檐挖了,占了回牛地和车道。5、照片2张,证明被告爷爷的坟墓地点。被告刘某某1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卢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的爷爷影葬时间是1996年。2、证人董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在1996年清明为父亲树碑时影葬了爷爷。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某1对证据1、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明原告土地的四至,也不能证明被告的爷爷坟墓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对于证据2,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认为证人系原告的姑表弟,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对于被告刘某某1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真实有效,但只证明了原告在南山的承包土地为1.2亩,以及案涉坟墓的地点,没有证明土地的四至,亦不能证明案涉坟墓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土地;证据2,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仅提供了证明材料,证人没有出庭,该证据不应采信;证据4,证人没有证明案涉坟墓的具体埋葬时间,也没有证明坟墓侵占土地的多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该证人对案涉坟墓埋葬时间证明是1996年,但不能确定具体时间;证据2,该证人对被告爷爷的影葬时间证明为1996年清明。被告刘某某1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家庭承包了本屯南山1.2亩土地,承包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承包的土地南头,有被告刘某某1的父母等墓地,被告的父亲于1978年埋葬,1996年树碑,被告的爷爷于2008年清明树碑。在被告刘某某1的父母埋在该坟地后,二被告将其爷爷影葬于该墓地,影葬的坟墓在墓地的最北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何时将其爷爷的坟墓影葬在案涉地点,以及该坟墓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的爷爷影葬的时间及坟墓是否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土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是全体村民,村委会代表村民行驶管理权,原告的土地四至,以及二被告爷爷的坟墓是否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土地,应由村委会作出证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释明原告应提供村委会的证明,但原告没有提供村委会的证明,致使原告主张的二被告的爷爷坟墓侵占了其承包土地的事实不能认定。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17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邴玉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