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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昆山天品模具五金有限公司与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天品模具五金有限公司,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2057号原告:昆山天品模具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3888号模具制造区2幢1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关工业园永安路3号。法定代表人:沈玉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泉,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昆山天品模具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玉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泉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又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玉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天品模具五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货款960831.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供应关系,从2009年9月到2015年9月共发生4409078.86元,已付3448247.65元,还欠960831.2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辩称,其账面上显示其结欠原告是15万多。经其与原告对账,其对原告提供的出货单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5年的出货单对应的货物,原告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其制作的2009年至2013年的账册上的确认的收货金额与原告的出货金额是一致的。双方有争议的是被告付款的2013年1月的50000元;2013年5月、6月、8月三笔100000元中的一笔100000元;2013年9月的90000元;2015年4月的150000元,现在原告称未收到过上述的390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货单、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对账单并无被告的签字盖章,但结合被告认可的出货单及发票,能够与对账单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自行制作的2009年至2013年的账册有异议,认为与其收款有很大的出入,本院认为,上述账册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于其中与原告提交的出货单、对账单、发票及原告制作的往来明细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起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六角棒、T棒等模具配件,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09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4419092.86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3478247.65元,尚欠原告货款940845.21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开具了购货方为被告、金额分别为67863.6元、25749.68元、28556元、1552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中分别注明2015年1-2月份、2015年3-4月份、2015年5月份、2015年6-7月份,但2015年9月的货款9090.8元,原告并未开具相应的发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制作的往来明细中原记载的2011年12月的已付款20000元,被告并未支付;2010年6月其少入账50000元;2015年5月货款少计算了10014元。原告明确被告制作的账册中记载的2013年1月支付的50000元,原告并未收到过;2013年5月、6月、8月各支付的100000元合计3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7月各收到100000元,合计200000元;2013年9月支付的90000元(承兑汇票号码为23553961、23208125、23991864),原告并未收到上述三张承兑汇票;2015年4月的150000元(承兑汇票号码为3745902、27443712、20396500)及2015年5月的50000元(承兑汇票号码为3745902、27443712、20396500),原告仅收到50000元(承兑汇票号码为27443712),另150000元并未收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经双方对账,原、被告双方对于2009年至2013年的供货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至2015年的供货金额,原告提供的出货单、发票及对账单能够相互印章,被告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已付款金额,原告以其制作的往来明细对其收到的款项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所称双方存在争议的其已付款39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陈述其往来明细中原记载的2011年12月的已付款20000元,被告并未支付的情况,结合被告提供的其自行制作的账册,其中并未记载该笔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予以确认。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被告未及时支付足额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天品模具五金有限公司货款940845.21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8元,减半收取6704元,由原告负担139元,被告负担656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700143106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彬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