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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孟州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曹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曹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403号原告:孟州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孟州市市内黄河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3569833584J。法定代表人:李建党,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根明、刘二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骏杰,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孟州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曹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二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计付)、管理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7日被告借原告25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归还部分借款,仍欠原告195000元及2014年、2015年管理费1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曹骏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曹骏杰2012年3月27日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5万元,约定月息1.2分,借款期限约定为二十个月的事实。2、原告庭审陈述: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偿还原告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的利息共计36000元,2013年4月9日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1300元(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9日),2013年10月16日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14960元(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10月16日),尚欠本金195000元和自2013年10月17日至今的利息。3、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营运合同一份,2012年、2013年被告交管理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至2015年两年管理费计11000元(只主张10000元)。被告曹骏杰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均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骏杰借原告25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尚欠195000元本金及利息(2013年10月17日至今,按月息1.2%计算),有被告2012年3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营运合同及2012年、2013年收取被告管理费收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2015年管理费计11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两年管理费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19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二、限被告曹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管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375元,减半收取为2187.5元,由被告曹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晓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