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邦贵、邓水金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邦贵,邓水金,徐新友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邦贵,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天胤,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水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吕蕾蕾,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新友,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史挺帅,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邦贵、邓水金、徐新友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6月14日,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宁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予以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邦贵、邓水金、徐新友及辩护人徐天胤、吕蕾蕾、史挺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下旬至3月16日期间,被告人刘邦贵、邓水金、徐新友经事先预谋,雇佣刘某某(另案处理)、金某、徐某1、徐某2、徐某3等人先后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模具城和象山县丹城街道靖南大街634-4号,冒充讨债公司的员工,以对方购货后未支付货款等为由,采用拨打电话进行言语威胁、恐吓等方式,向广东省、浙江省等省的平某1、杨某1、时某等22人敲诈勒索共计人民币76579元,并致平某1自杀。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邦贵、邓水金、徐新友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邦贵、邓水金、徐新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邦贵、邓水金、徐新友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退赔违法所得,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下旬至3月16日期间,被告人刘邦贵、邓水金、徐新友经事先预谋,雇佣刘某某(另案处理)、金某、徐某1、徐某2、徐某3等人先后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模具城和象山县丹城街道靖南大街634-4号,冒充讨债公司的员工,以对方购货后未支付货款等为由,采用拨打电话进行言语威胁、恐吓等方式,向平某1、杨某1、时某等21人敲诈勒索共计人民币73079元,并致平某1自杀。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刘邦贵、邓水金、徐新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邦贵、邓水金、徐新友与平某1的家属达成和解,已按约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刘邦贵、邓水金、徐新友已退缴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邦贵的供述,供认2016年2月下旬开始,其与邓水金、徐新友经商定,在宁海模具城四楼租房,雇佣刘某、徐某4、金某等人冒充讨债公司的人员,以对方购货后未付款等为由,采用拨打电话进行言语威胁、恐吓的方式敲诈钱财,后转移至象山丹城。2016年3月初,徐新友曾敲诈过一名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平安驾校”的人,对方分两次分别转账2980元、2000元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其等人敲诈时使用的银行账户的户名为徐某5、徐某6。2.被告人邓水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2月下旬始,其与刘邦贵、徐新友经商量,在宁海模具城租房,雇佣刘某、金某等人冒充讨债公司的人员,以对方购货后未付款等为由,采用拨打电话进行言语威胁、恐吓的方式敲诈钱财,后转移至象山丹城。其借来徐某5、徐某6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经辨认,其指认徐新友、刘邦贵等人。3.被告人徐新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2月下旬始,其与刘邦贵、邓水金经商量,在宁海模具城租房,雇佣刘某、金某等人冒充讨债公司的人员,以对方购货后未付款等为由,采用拨打电话进行言语威胁、恐吓的方式敲诈钱财,后转移到象山丹城。其等一般自称“王彪”、“杨豹”。其间,其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70开头,尾号是7264。2016年3月初,其敲诈江西省广昌县“平安驾校”一个姓平的男子,对方向户名为徐某6的邮政储蓄账户分别转了2980元、2000元。经辨认,其指认刘邦贵、邓水金等人。4.同案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2月下旬始,其到邓水金、刘邦贵、徐新友位于宁海模具城的公司上班,冒充讨债公司的人,以对方购货后未付款为由,打电话威胁、恐吓对方敲诈钱财,后转移到象山丹城。其等一般自称“王彪”、“杨豹”。其间,其敲诈了多笔。经辨认,其指认刘邦贵、邓水金、徐新友。证人金某、徐某1、徐某2、徐某7、徐某3、杨某1等证言对上述敲诈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人员、方式等予以佐证。5.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及汇款凭证,证明2016年3月一天,自称“杨彪”和“杨豹”的人分别打电话给其讨要货款,并威胁如不支付就要殴打其。2016年3月15日,其向对方提供的账号转账2000元。被害人时某、冯某、冉某、杜某、龙某、朱某2、谷某、黄某、古某、张某1、牟某、应某、张某2、胡某、朱某1、修某、韦某、夏某、邓某的陈述及汇款凭证证明时某等19人均被他人以上述方式敲诈了财物,分别为人民币3000元、2999元、3000元、2980元、800元、2980元、6000元、3000元、2980元、6980元、1980元、3000元、2500元、2980元、3980元、3980元、3980元、5980元、3000元。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图片说明,证明2016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对象山县靖南大街634-4号进行了搜查,扣押电话机等物品。7.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侦查机关对扣押的电话机进行检查,并提取了短信内容。8.证人平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4日11时许,其接到电话得知其父平某1掉入小区后面的池塘,其赶至医院后其父亲死亡,后在平某1的衣服口袋内、房间枕头下发现遗书及汇款凭据。汇款收据、遗书、入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对上述情况予以佐证。9.通话记录,证明徐新友敲诈勒索所使用的电话与平某1手机号码通话情况。10.证人平某2、平某3、刘某2、刘某3、揭某、李某4的证言及医疗病案、情况说明,证明平某1生前的生活、身体、精神等状况。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2016.3.4绝命遗书”中内容字迹与填表日期为“1997年2月20日的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及两份“误工登记”中的内容笔迹系同一人书写。12.交易明细,证明了涉案款项的出入账情况。13.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16日,刘邦贵、邓水金、徐新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4.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刘邦贵、邓水金、徐新友与平某1的家属达成和解,已按约赔偿并取得谅解。15.预收款票据,证明刘邦贵、邓水金、徐新友已退缴违法所得。16.人口信息表,证明了刘邦贵、邓水金、徐新友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邦贵、邓水金、徐新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邦贵、邓水金、徐新友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赃款,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三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邦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水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新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刘邦贵、邓水金、徐新友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时某人民币三千元、退赔被害人冯某人民币二千九百九十九元、退赔被害人冉某人民币三千元、退赔被害人杜某人民币二千九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龙某人民币八百元、退赔被害人朱某2人民币二千九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谷某人民币六千元、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三千元、退赔被害人古某人民币二千九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六千九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牟某人民币一千九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应某人民币三千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胡某人民币二千九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朱某1人民币三千九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修某人民币三千九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韦某人民币三千九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邓某人民币三千元、退赔被害人夏某人民币五千九百八十元。五、作案工具电话机等设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蒋国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敉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