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坤与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吉兴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坤,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吉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坤,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发(系王坤之父),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陈晓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吉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孔丽玲,村委会主任。上诉人王坤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吉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兴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王坤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王坤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公交公司与吉兴村委会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以及何时知道没有查实认定,属遗漏重要事实。1.协议签订时,王坤年仅10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亦未实际参与表决,故王坤不可能知道协议的产生及内容。2.王坤基于自1993年“农转非”及此年龄段就学等客观原因离开吉兴村,此后也不知道协议内容。3.一审时,吉兴村委会作为合同相对方都没有该征地协议的备案,作为村民更不可能知道该协议内容。4.王坤原所在的吉兴村是全国信访大户。2015年村民信访其他事项中得知此协议存在后,相关部门调查此事过程中公交公司才提供该征地协议,王坤方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诉讼时效期间是针对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而怠于行使的情况设定的。本案中,王坤在特定情况下对自己是否享有权利以及该权利是否被侵害并不必然明知。此种情况就符合“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形。公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坤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长20年诉讼时效不是从知道征用土地协议之日起算,涉诉土地被征占的事实发生于1992年。王坤已经办理“农转非”手续这一事实也足以证明王坤当时的监护人知道其土地使用权被征占一事。故王坤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吉兴村委会辩称,从征地协议内容来看,该笔费用应该由公交公司承担。因为年代久远,时隔20余年,现任村委会不了解当时的情况,也没有收款的相关凭证及账册。王坤无权向吉兴村委会主张补偿款。王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交公司和吉兴村委会按《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共同给付王坤土地安置补助费3300元及违约金(自1992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坤1982年2月3日出生,其与父亲王传发、母亲徐淑晶原均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吉兴村二组(二队)农业人口。1992年12月28日,公交公司(甲方)与吉兴村委会(乙方)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根据吉市建计字(92)第33号文件通知精神,为建汽、电车综合大修厂,拟征用乙方土地面积77178.57㎡(合115.76亩)其中:菜地73583.88㎡(合110.37亩)、(二队37583.88㎡合47.37亩,四队42000㎡合63亩);其它土地3594.69㎡合5.39亩(二队3594.69㎡合5.39亩)。征地位置在吉桦路西侧、温德桥北侧,详见附图。依据有关土地法规,经双方共同协商,乙方同意甲方征用上述土地,现就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土地补偿费计733832元。征用乙方菜地110.37亩,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1100元,按6倍补偿,其中:二队47.37(亩)×1100元×6(倍)=312642元,四队63(亩)×1100元×6(倍)=415800元。征用乙方二队其他土地5.39亩,按旱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500元的2倍补偿即:5.39亩×500元×2倍=5390元;二、安置补偿费计673200元。1.乙方二队现有总耕地179.99亩,总农业人口386人,总劳动力251人,人均耕地0.46亩,劳均耕地0.71亩,按政策规定甲方应为乙方二队办理农转非102人,其中安置劳动力67人,所需安置补助费为:102人×1100元×3倍=336600元。……四、关于农转非和劳动力安置问题。1.甲方应为乙方二队办理农转非102人,其中安置劳动力67人;四队办理农转非102人,其中安置劳动力64人。2.凡农转非和安置劳动力人员名单由乙方负责提供,甲方负责办理农转非和招工人员手续。3.对符合招工条件的劳动力均由甲方接受为全民或大集体合同工。其招工性质、工资级别、生活,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劳动部门有关规定办理。4.对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劳动力,由甲方用安置补助费向市交通银行一次性投保,由交通银行每人每月发放生活补助费55元,直至生命终止。死亡时发放丧葬费500元。5.计算招工人员年龄段时间以1993年2月28日为准。应安置人员起薪和发放生活补助费时间从1993年3月1日起执行。五、其它事项。1.因甲方回填土而影响周围居民生产生活,应由甲方与该户自行协商解决。2.1993年3月1日前甲方应将土地补偿费,地上物补偿一次性汇入乙方账户。安置补助费由甲方用于安置劳动力使用。3.土地经正式批准,上述条款已落实,乙方要做好群众工作,保证甲方及时用地。……”合同签订后,吉兴村委会提供包括王坤及其母亲徐淑晶在内的“农转非”人员名单。据此,王坤及母亲徐淑晶转为非农业人口。2015年王坤以公交公司、村委会应按《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共同给付其土地安置补助费人民币3300元及自己才知情为由,开始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未果。2017年3月14日王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王坤主张的权利被侵害事实发生于1992年,距2015年王坤开始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及2017年3月14日提起诉讼,均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审理中,公交公司、吉兴村委会对于王坤的权利主张,明确表示拒绝。故对于王坤的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不予保护。判决:驳回王坤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王坤提交一份证据即《关于对王传发、杨瑞星等人请求发放征地子女安置补偿费的答复意见》,证明王坤属于在征地协议中应获得3300元安置补助费的人员,公交公司在答复中从未对本案所涉的时效问题提出异议。公交公司质证称:一、该证据不是新证据,王坤的父亲系经手信访的主要人员,对信访答复意见早已知情,所以在一审中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该份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承担本案诉讼请求的责任人,因为从征用土地协议中约定的上诉人的义务中明确公交公司支付给吉兴村村民的安置补助费是支付给吉兴村,名单由吉兴村提供,不是由我公司直接对应每一个具体的村民。该项约定符合当年的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法律规定,因为安置补助费是否分配到个人按照当年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协商处理,所以公交公司与吉兴村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中的安置费的支付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吉兴村委会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坤所提交的证据并非在诉讼过程中形成,不涉及诉讼时效审查问题,故不能证明公交公司放弃了时效抗辩权利。公交公司和吉兴村委会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民通意见》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上述规定包含三层意思:1.普通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起算点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2.最长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起算点从侵害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这是当事人民事权利被侵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最长法定期间;3.权利人因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涉诉土地被征收的时间是1992年,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1993年3月1日,至王坤行使诉权时已有24年之久,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王坤已丧失胜诉权。王坤认为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属于法律理解错误。另外,王坤主张征地时其未成年,后办理了“农转非”手续,离村上学,客观上无法得知并行使请求权,符合法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条件。本院认为,征地时王坤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对此应当知情,且其户籍办理“农转非”手续正是发生征地事由引起,故王坤所述理由不属于“客观障碍”,不符合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定情形,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玖代理审判员 果 丹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那译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