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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行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卓岩来、陈彩迪等与乐清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岩来,陈彩迪,乐清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行初111号原告卓岩来,男,194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陈彩迪,女,194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卓礼富,系两原告之子,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卓礼华,系两原告之子,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伯乐东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方晖,市长。委托代理人高磊,乐清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卓岩来、陈彩迪诉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卓岩来、陈彩迪的委托代理人卓礼富,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28日,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作出乐政复决字〔2016〕6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卓岩来、陈彩迪已于2016年8月21日就乐清市公安局不予伤势鉴定的行为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现再次就该行为向乐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属重复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卓岩来、陈彩迪另复议要求乐清市公安局对其被殴打行为立案调查、作出责任认定和处罚决定,但乐清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9日告知原告其被殴打致伤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并说明了理由,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故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一、驳回卓岩来、陈彩迪要求责令乐清市公安局给予伤情鉴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二、驳回卓岩来、陈彩迪要求责令乐清市公安局对其被殴打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作出责任认定和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卓岩来、陈彩迪诉称:一、原告伤情鉴定的权利依法应受保护。2015年12月14日,乐清市淡溪镇人民政府牵头多个部门对两原告儿子卓礼忠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两原告闻讯到达现场后遭数十人的围攻与殴打,致头部、手部等多处受伤,且卓岩来左侧第5-11肋骨骨折,伤势十分严重,有病历、照片及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现乐清市公安局已受理该人身伤害案件,但至今未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处理结果,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侵犯原告的司法鉴定权。两原告就此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乐清市公安局履行伤情鉴定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二、被诉行政复议不属于重复申请。原告确向温州市公安局和被告分别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前者系要求乐清市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履行伤情鉴定并对违法伤害行为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后者是要求乐清市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伤情鉴定及强拆行为予以立案,两者复议机关、申请内容及适用依据均不同,不属于重复申请。被告据此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乐政复决字〔2016〕6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第一项内容,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伤情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结论的法定职责。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答辩称:2016年11月24日,原告就乐清市公安局对其伤势不予鉴定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次日收件后,经通知补正、举证听证等审核认为,原告于同年8月21日已就同一事项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故本案属于重复申请,不符合法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告驳回其复议申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人身伤害的伤势鉴定是为了确定案件的定性,并无刑事与行政之分,原告以适用不同的规定分别向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主张不属于重复申请,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卓岩来、陈彩迪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原告卓岩来、陈彩迪向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乐清市公安局对其2015年12月14日被殴打受伤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对殴打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作出责任认定和处罚决定。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收件后于同月29日要求原告限期补正。2016年12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2017年1月9日,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举行听证,于同月24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并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乐政复决字〔2016〕6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属于重复申请为由驳回卓岩来、陈彩迪要求责令乐清市公安局给予伤情鉴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卓岩来、陈彩迪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卓岩来、陈彩迪于2016年8月21日向温州市公安局提起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乐清市公安局依法对其伤势进行鉴定、对其被殴打行为进行定性处理等。同年9月12日,温州市公安局作出温公复不受字〔2016〕01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该复议申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双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听证通知书、乐政复决字〔2016〕6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院(2016)浙03行终423、425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原告卓岩来、陈彩迪就其伤情鉴定先后于2016年8月21日和同年11月24日分别向温州市公安局和乐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系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机关提出申请,属于重复复议申请。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据此认定涉案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原告卓岩来、陈彩迪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卓岩来、陈彩迪以复议机关、申请内容及适用规范性文件不同主张不属于重复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岩来、陈彩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卓岩来、陈彩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跃玲审 判 员  章宝晓人民陪审员  戴艾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双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