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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安阳阳与张宏伟、张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阳,张宏伟,张莹莹,张富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270号原告:安阳阳,男,汉族,1987年12月2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张宏伟,男,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张莹莹,女,汉族,1988年6月10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张富中(曾用名张付忠),男,汉族,1979年10月17日出生,住许昌县。原告安阳阳与被告张宏伟、张莹莹、张富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伟、张莹莹、张富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99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张宏伟向原告安阳阳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被告张富中、张莹莹为连带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协议。自起诉之日起,共拖欠本金99998元,利息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宏伟、张莹莹、张富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张宏伟以开网店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安阳阳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期限内月利率为2%,被告张莹莹、张富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被告张宏伟偿还本金100002元,尚欠本金99998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6日。以上事实有借据一份、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宏伟未返还原告安阳阳借款99998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安阳阳要求被告张宏伟偿还借款999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可从2015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莹莹、张富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莹莹、张富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宏伟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宏伟、张富中、张莹莹连带返还原告安阳阳借款本金9999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富中、张莹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宏伟追偿。三、驳回原告安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张宏伟、张富中、张莹莹连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吴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