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3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胡某、孟某等与熊群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孟某,熊群英,武汉正元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3888号原告:胡某,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告:孟某,女,200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法定代理人:胡某(系孟某之母),身份同上。被告:熊群英,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武汉正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蔡家田北区C栋4-1-2。法定代表人:喻明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煜,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77号。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余志荣,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孟某与被告熊群英、武汉正元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秋独任审理,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口支公司)”,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被告熊群英,被告武汉正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煜,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孟某诉称:2016年11月19日10时29分,原告胡某驾驶的鄂A×××××小型汽车(2016年6月购买),被被告熊群英驾驶的鄂A×××××小型汽车追尾,造成原告胡某及同乘人员原告孟某均受伤,手机、眼镜等随身财物及车辆遭受损失。同年11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交通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群英负全责,两车分别送修。因被告熊群英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武汉正元置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处投保,故三被告应负共同责任。原告车辆破损严重,所修时间较长、维修项目繁多成为事故车、瑕疵车而遭受贬值。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080元(医疗费6,60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诊疗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11,000元、车辆折损费20,000元、代步交通费4,000元、补办牌照费80元、手机、眼镜、贴膜等物损费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目录;证据二,原告胡某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胡某身份适格;证据三,原告孟某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孟某与原告胡某的关系;证据四,原告胡某、孟某户口,拟证明目的同证据三;证据五,被告熊群英驾照、行车证,拟证明被告熊群英主体适格;证据六,被告武汉正元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武汉正元置业有限公司主体适格;证据七,《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主要经过及双方责任(被告负全责)相关的部分损失;证据八,原告胡某、孟某病历及治疗单据,拟证明原告的受伤事实及治疗过程费用;证据九,原告胡某病假,拟证明原告胡某因伤误工;证据十,原告胡某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胡某误工损失的依据;证据十一,原告营养补充物品单据,拟证明两原告受伤期间的营养补充费用;证据十二,车辆送修单定损单、修车结算单、发票、购车发票、补办牌照单据,拟证明原告车损严重及更换部件总费用(新车受损),原告所支付修车费用,原告所购车辆的费用及时间,原告车损中被损车牌照及补办费用;证据十三,手机、配镜单据,拟证明原告财产受损及相关费用;证据十四,出租车、公交车等单据,拟证明原告在车辆检修中的代步费、交通费。被告熊群英辩称:我同意正元公司的意见。被告熊群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武汉正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未超出保险限额,我司车辆在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熊群英承担,我司只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中指出;原告车辆损失应当另案处理。被告武汉正元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我司在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对孟某受伤的事实做出认定,故对其主体的资格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我司只同意在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由法院依法核减;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害在本案中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不属于证据;证据二,孟某主体不适格;对证据三至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八,对胡某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6年11月21日的3元挂号费票据(编号为005962734)不应重复计算;所有在药店购买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其治疗和用途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孟某看病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九、十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没有提供银行流水,没有实际减少收入的误工证明,原告所在单位的性质应当不会扣发工资,不应计算其误工费;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据十二,原告车辆损失经我司定损扣除残值407.18元后的定损金额为9,565.8元,应按我司定损金额计算;修车结算单有异议,没有盖公章,与定损金额和原告支付的修车金额均不符;购车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补办牌照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有异议,手机购买方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购买手机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原告的损失没有评估,也没有定损,手机受损不能证明与本案财产损失的同一性;手机配件不是正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支持;对证据十四,交通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熊群英同意被告武汉正元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武汉正元置业有限公司同意保险公司证据一至十一的质证意见;证据十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购车发票不能证明车辆折旧费亦不在侵权人赔偿范围内;证据十三,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十四,交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胡某、孟某、被告熊群英、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均对被告武汉正元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0时29分,被告熊群英驾驶鄂A×××××小型汽车与原告胡某驾驶鄂A×××××小型汽车,在三环线白沙洲大桥至鹦鹉立交Y下行1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某、被告熊群英受伤;原告胡某眼镜受损,双方手机均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群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无责。原告胡某被立即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初步诊断:车祸伤。原告胡某于2016年11月21日前往武汉市普爱医院继续门诊治疗,诊断为:车祸伤1、颈部软组织扭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胡某为此支付医疗费3,644.09元,购买药品费用726.2元。另查明,被告熊群英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武汉正元置业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群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无责任。故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熊群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胡某主张其女孟某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但是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孟某受伤,故对本案另一原告孟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熊群英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由原告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案中原告孟某的损失,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6,600元,但其提交的由森林药业汉阳店开具的用药发票,无相应的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胡某的医疗费损失为3,644.09元。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误工损失5,000元,但仅向本院提交一份职工病(休)假证明、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并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流水及缴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且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误工时间的鉴定,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及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本院不予认可。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由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的发票,载明购买排骨、鸡蛋支付500元,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的医嘱中也未见“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的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元,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结合原告伤情,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不予认可。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手机、眼镜、贴膜等物损费3,400元,因涉案财产并未定损,故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手机损失300元;原告提交的购买眼镜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车辆折损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1,000元、车辆折损费20,000元,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3,644.0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300元。综上,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共计3,944.0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某各项损失共计3,944.09元;二、驳回原告胡某、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熊群英承担(此款原告胡某、孟某已垫付,由被告熊群英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审判员 夏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