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8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辩护人汪峻岭,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汪峻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怀疑其配偶何某某和邵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尾随二人至本市静安区柳营路XXX弄XXX号楼802室内,用携带的U型锁击打被害人邵某某和何某某,致两人受伤。经鉴定,邵某某因外伤致右额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右额面部软组织创、面部软组织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何某某因外伤导致左枕头皮挫伤已构成轻微伤。同年6月12日,民警至被告人黄某某住处将其传唤至派出所,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邵某某、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余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某、何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