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明照与欧阳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照,欧阳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393号原告:黄明照,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民红,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敏,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明照与被告欧阳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营养费等各项赔偿费用169688元(医疗费8470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20年×30%=161616元;误工费150天×130.5元=19575元;护理费45天×104.4元=4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70元;营养费45天×30元=135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6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合肥市××山区大唐国际购物广场工地施工作业时,因无劳动保护设施导致原告右眼受伤严重,送安徽省立医院救治初愈,术后经多次检查视力下降明显。2016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四万元整,后原告认为跟随被告务工长达一年多时间,赔偿数额较低,拒绝接受被告的给付请求。同年11月28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45天,经过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受伤治疗初愈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欧阳敏一次性补偿给原告黄明照肆万元整,原告黄明照自接到上述款后,从此与被告欧阳敏无关。上述《协议书》由双方签名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眼睛受伤赔偿问题已经双方协商解决,原告再就原告的眼睛受伤向本院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明照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