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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1500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扬州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扬州市天达土产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扬州市天达土产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1500号原告: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科巷1号1607室。法定代表人:胡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霞,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该公司职员。被告:扬州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汶河南路2号江隆大厦四楼。被告:扬州市天达土产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148号。原告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佛士公司)与被告扬州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扬州市天达土产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畜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矿公司、土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佛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五矿公司偿还欠款部分本金107万元、利息293万元;2、被告土畜公司在上述欠款本金和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五矿公司分别于1998年2月25日、1998年4月3日与中国银行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中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和50万元,被告土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五矿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有本金108万元未还。扬州中行催收无果,于2014年9月7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南京办),2015年7月7日东方南京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债权及担保权益。五矿公司、土畜公司未作答辩。莱佛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五矿公司、土畜公司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五矿公司、土畜公司与扬州中行分别于1998年2月25日、1998年4月3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五矿公司向扬州中行借款的最高限额为500万元和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贷款利率执行,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从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12个月,借款人在到期日不支付贷款合同规定的款及其他的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扬州中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土畜公司为担保人。土畜公司与扬州中行分别于1998年2月25日、1998年4月3日签订保证合同,分别为上述两份贷款合同项下五矿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1998年4月3日借款借据载明,扬州中行向五矿公司发放借款50万元,月息7.26‰,还款日期1999年4月3日。原告未能提供500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五矿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2001年2月8日、2002年9月中旬,扬州中行分别向被告五矿公司、土畜公司两次催收逾期贷款本息,其中本金108万元。2003年12月31日,五矿公司及土畜公司分别在债权确认函、担保确认函上确认,因分别于1998年2月17日、4月3日借得贷款500万元、5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1999年2月18日、4月3日,截止2003年12月20日尚欠扬州中行贷款本金108万元、利息559661.65元。2004年9月7日扬州中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南京办,2005年12月30日出版的《江苏经济报》刊登了该债权转让公告并进行了催收,转让债权清单记载截止2003年12月31日,转让债权本金108万元,利息559661.65元。东方南京办分别于2006年12月2日、2008年10月30日、2010年10月15日、2012年9月21日、2014年7月26日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催收公告,向两被告催收。2015年7月7日,原告与东方南京办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及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上述债权,清单载明截止2015年6月20日,债权本金108万元,利息393.63万元。2015年7月14日出版的《江苏经济报》刊登了该债权转让公告并进行了催收。本院认为,被告五矿公司、土畜公司与扬州中行签订贷款合同,土畜公司与扬州中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通过受让取得了来自扬州中行经转让后的债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五矿公司给付所欠借款的本息,并由被告土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五矿公司、土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7万元、利息293万元。二、被告扬州市天达土产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扬州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扬州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4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莉代理陪审员  许飞剑人民陪审员  严寄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熊佶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