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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7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成都市科达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科达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7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科达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四威大厦A座9层8号。法定代表人:黄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蓬胜,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成都市科达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张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科达公司不应向张支付工资83240.5元,因张于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7月便未到科达公司上班,故科达公司不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二)科达公司不应支付张业务提成70万元和出厂装置奖励15万元,因支付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且《伊朗项目业务提成和奖励预计》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双方未约定科达公司需要支付张出厂装置奖励,另科达公司与张是否解除劳动合同与张是否完成协议约定的项目无关,故科达公司不应支付上述款项。(三)因各方对收取后续尾款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故科达公司不应支付张国内通讯费6300元及国内交通费10500元。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科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达公司不向张支付伊朗TEG脱水项目剩余业务提成70万元和出厂装置奖励15万元;2、科达公司不向张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未足额发放工资64200元及工资差额19040.5元;3、科达公司不向张支付国内通讯费6300元及交通费补助10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于2009年11月入职科达公司。科达公司从2009年11月开始为张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11月23日,科达公司(甲方)与张(乙方)签订了一份《伊朗北阿TEG脱水项目业务提成协议》,约定:“1、伊朗北阿TEG脱水项目销售合同签订(2013年10月9日签订)后,甲方给予乙方税后业务提成总金额为人民币350万元,作为支付乙方报酬,甲方不得从该业务提成中扣除任何费用。2、甲方以货币形式汇入乙方指定账户:(1)该项目业务提成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即支付乙方35万元。(2)甲方每次收到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按收到货款的比例支付乙方业务提成,双方特别约定第一次支付40%,前期支付的35万元和甲方在收到第一笔货款多支付部分在第二次支付时扣除。(3)如甲方未按该协议2、(2)规定期限及时支付乙方应得报酬,乙方每天将向甲方收取应付金额1%作为滞纳金。3、(1)在甲方的支持下,乙方积极协助甲方并按甲方项目管理模式展开工作,处理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共同推进项目进度,直到项目验收完成。(2)在甲乙双方配合下,乙方积极推进项目商务工作,并每月一次将项目技术资料和项目进度相关商务资料移交给甲方存档;乙方在项目验收合格后需将负责该项目相关工作人员的��系信息提供给甲方,便于乙方开展售后服务工作。4、甲乙双方合作关系属于在甲方支持下,乙方销售甲方产品,在签订销售合同后按约定进行业务提成关系。5、如发生下列情况,乙方业务提成进度需要根据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相应调整:(1)由于客观原因导致项目无法进行。(2)由于人力不可抗因素导致项目无法进行。(3)如因乙方工作失误和因个人工作未完成导致项目无法进行。6、如因甲方原因导致项目无法进行,甲方仍需支付乙方业务提成。”2016年6月21日,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了在一份《第一次前期欠款发放安排表》上签名,该表格打印的部分载明张的工资第一次实发总额64200元,工资差额19040.5元,黄了在该表格上签注了:“按财务审核的金额进行增减发放。”2016年6月21日,黄了在一份《伊朗项目提成和奖励预计表》上签名,该表格打印的部分载明张的���目提成为70万元、出厂装置奖励为15万元,根据收款进度比例支付,提成比例=实际收款金额/12010485,提成金额=85万元×比例,提成系预计,根据收款进度和比例确定,合同设备总金额9140400.16万美元,按6.57的汇率计算为人民币60052429.05元,其中已收款80%(48041944元),剩余20%(12010485元)未收,张的提成金额系项目收款全部完成后的总金额,根据收款进度分步支付。黄了除在该《伊朗项目提成和奖励预计表》上签名外,还手写备注:“张的提成按协议需与财务计算后的金额支付,审核时15万在外。”2016年6月,黄了在一份《伊朗项目收尾工作启动后的工资及相关费用(2016年6月起至项目完成止)》上签名,该表格打印的部分载明张的国内工资为7230元,税后国外工资为20000元,税后国外补贴为200元/天,国内通讯费为6300元,国内交通费为10500元。黄了除在该《伊朗项目收尾工作启动后的工资及相关费用(2016年6月起至项目完成止)》上签名外,还手写备注:“按此工资标准发放……”。2016年7月14日,张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科达公司向张支付伊朗TEG脱水项目剩余业务提成70万元;2、科达公司支付张伊朗TEG脱水项目出厂装置奖励15万元;3、科达公司向张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工资83240.5元;4、科达公司向张支付国内通讯费及交通费补助16800元;5、科达公司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330元。2016年7月25日,科达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张劳动关系的决定》,决定即日起解除与张的劳动合同,科达公司解除与张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张不配合签订劳动合同,张未能达到目标预期和绩效要求,给公司经济造成一定损失,张拒绝交出公司上午资料和对外有往来邮箱密码,同时采���截留谈判信息,不按协议内容与相关方沟通,故意泄密,挑唆内部矛盾,私自将已盖章的多方协议销毁等手段,直接导致整个项目在执行上的严重延误,更使公司在商业及信誉上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2016年11月4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科达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伊朗TEG脱水项目剩余业务提成70万元、伊朗TEG脱水项目出厂装置奖励15万元、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未足额发放工资64200元及工资差额19040.5元、国内通讯费6300元及交通费补助10500元;共计人民币950040.5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科达公司对前述裁决结果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一审另查明,科达公司已向张支付了《伊朗北阿TEG脱水项目业务提成协议》中约定的项目提成350万元中的280万元。一审��审中,张自认于2016年10月8日收到科达公司送达的《关于解除张劳动关系的决定》。科达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实际向张送达《关于解除张劳动关系的决定》的时间,也未向一审法院明确该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伊朗北阿TEG脱水项目业务提成协议、第一次前期欠款发放安排表、伊朗项目提成和奖励预计表、伊朗项目收尾工作启动后的工资及相关费用(2016年6月起至项目完成止)、关于解除张劳动关系的决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作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科达公司是否应向张支付拖欠的工资83240.5元(未足额发放工资64200元+工资差额19040.5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因张出示的《第一次前期欠款工资发放安排表》足以证明科达公司准备将欠付张的工资以《第一次前期欠款工资发放安排表》载明的金额增减核算,而科达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未能出示张的工资构成明细及最终的核算依据,也未出示证据证明科达公司向张支付了《第一次前期欠款工资发放安排表》中载明的金额,科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按照《第一次前期欠款工资发放安排表》载明的金额认定科达公司应向张补发工资83240.5元(64200元+19040.5元)。关于科达公司是否应向张支付国内通讯费6300元及交通费补助10500元的问题,因《伊朗项目收尾工作启动后的工资及相关费用(2016年6月起���项目完成止)》足以证明科达公司认可了尚欠张的国内通讯费6300元和国内交通费10500元,而科达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已支付了张通讯费和国内交通费,科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科达公司应向张支付国内通讯费6300元和国内交通费10500元。关于科达公司是否应向张支付出厂装置奖励15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伊朗项目提成和奖励预计表》中黄了签署的意见为:“张的提成按协议需与财务计算后的金额支付。审核时15万在外”,而科达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审核时15万在外”的内容究竟是指认可该15万元,而无需再交由财务审核,还是指科达公司不认可该15万元,从而无需再交由财务审核,也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科达公司不支付该15万元的理由,科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科达公司应向张支付出厂装置奖励150000元。关于科达公司与张系如何约定支付剩余的项目提成700000元的问题,结合《伊朗北阿TEG脱水项目业务提成协议》、《伊朗项目提成和奖励预计》理解,科达公司在收取80%的合同总计金额后实际又收取的金额与12010485元相除得出的比例即为科达公司到期应向张支付的提成金额占剩余700000元提成的比例,该比例乘以700000元即为科达公司到期应向张支付的提成金额。关于科达公司是否应向张一次性支付剩余700000元提成的问题,因庭审中科达公司与张均认可科达公司在收取80%的合同总计金额后又收取了80余万元,但该80余万元的具体金额双方均不能明确,科达公司作为掌握具体金额证据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张要求科达公司一次性支付700000元的理由为:“科达公司拖欠张的工资导致张在劳动仲裁时要求解除与科达公司的劳动合���,且科达公司也告知客户不再由张负责项目,科达公司已经违约,故应当一次性支付剩余提出7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因张与科达公司之间除存在劳动关系外,双方签订的《伊朗北阿TEG脱水项目业务提成协议》还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科达公司虽单方提出解除与张的劳动关系,但是,科达公司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科达公司解除与张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科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科达公司单方解除张的劳动关系违法,科达公司违法解除张劳动关系的行为导致张不能再担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应属科达公司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张有权要求科达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及双方《伊朗北阿TEG脱水项目业务提成协议》中“如因甲方原因导致项目无法进行,甲方仍需支付乙方业务提成”的约定一次性向张支付剩余提成7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科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伊朗TEG脱水项目剩余业务提成700000元;二、科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出厂装置奖励150000元;三、科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拖欠的工资83240.5元;四、科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国内通讯费6300元、国内交通费10500元,共计16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科达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科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张于2016年7月退出案涉项目。二审中,科达公司陈述支付张提成与出厂装置奖励,应以尾款收回的比例为依据,张应当举证证明科达公司实际收回了多少款项,再根据比例确定科达公司应当向张支付的金额。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科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业务提成700000元、出厂装置奖励150000元、拖欠的工资83240.5元、国内通讯费6300元、国内交通费10500元。关于科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业务提成700000元及出厂装置奖励150000元的问题。科达公司认为因尾款未收回,提成未达到支付条件故不应支付,且双方未约定150000元的出厂装置奖励。首先,《伊朗项目提成和奖励预计》中明确载明了张的项目提成为700000元、出厂装置奖励为150000元,在备注栏中注明提成金额根据收款进度分步支付,即双方对提成支付的进度进行了约定。科达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以张工作未能达到目标预期和绩效考核要求等原因为由,解除了与张的劳动合同,但科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确有上述行为符合科达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或约定情形,故科达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在《伊朗北阿TEG脱水项目业务提成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因甲方(科达公司)原因导致项目无法进行,甲方仍需支付乙方业务提成,科达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张的劳动合同导致张无法在涉案项目上履行工作职责,但科达公司仍应支付张业务提成。科达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支付张出厂装置奖励,应以尾款收回的比例为依据,再结合《伊朗项目提成和奖励预计》中关于出厂装置奖励为150000元的记载,本院认为科达公司对张作出过向其支付出厂装置奖励150000元的意思表示,科达公司仅是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有异议。因科达公司已经解除与张的劳动合同,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以及《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之规定,张要求科达公司一次性支付业务提成700000元、出厂装置奖励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故科达公司应当���付张业务提成700000元、出厂装置奖励150000元。关于科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拖欠的工资83240.5元、国内通讯费6300元、国内交通费10500元的问题。科达公司认为张于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7月未向科达公司提供劳动,但科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张于2016年7月退出案涉项目。对此,本院认为,张主要负责案涉项目的工作,张在退出案涉项目之前即是履行工作职责,为科达公司正常提供劳动,且科达公司系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张劳动关系的决定》,如在此之前张未向科达公司提供劳动,科达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在科达公司制作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黄了签名的《第一次前期欠款工资发放安排表》及《伊朗项目收尾工作启动后的工资及相关费用(2016年6月起至项目完成止)》中明确记载了尚未��付张的工资为83240.5元(64200元+19040.5元)、国内通讯费6300元、国内交通费10500元,科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上述款项,故科达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上述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科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501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科达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艾玓审判员  夏旭东审判员  冯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益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