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娄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73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景,曾用名娄影,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彝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7年3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娄景饮酒后驾驶云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普吉路与学府路交叉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娄景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1.33mg/100ml(乙醇/血)。认为被告人娄景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娄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娄景户口证明及供述;2、查获经过;3、证人许某证言;4、现场照片;5、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6、被告人娄景身份证、驾驶证;7、行驶证查询比对、在逃人员信息查询及机动车盗抢记录查询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娄景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钱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谭 山书 记 员 王智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