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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小香与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荣书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香,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荣书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1063号原告:赵小香,女,1960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沙河市,被告: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冉汽贸公司),地址:邢台市沙河市建材市场。组织机构代码:56615447-1。法定代表人:朱立平,该公司经理。被告:荣书肖,男,1957年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书平,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赵小香与被告佳冉汽贸公司、荣书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香、被告荣书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书平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冉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佳冉汽贸公司归还原告赵小香借款25万元及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利息6.5万元,并支付2017年5月1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利息;2、被告荣书肖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佳冉汽贸公司向原告赵小香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借款期间,被告佳冉汽贸公司以公司法人名下各公司经销的所有车种、设备财产做担保,被告荣书肖作为担保人。二被告向原告赵小香出具了借据和借款承诺书。借款期满后,经原告赵小香多次催要,被告佳冉汽贸公司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赵小香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佳冉汽贸公司未答辩。被告荣书肖辩称,其系佳冉汽贸公司发展部员工,负责筹借资金,并通过个人账户为公司流通资金。佳冉汽贸公司向赵小香借款25万元,按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其在借款承诺书上签字担保系职务行为,现担保期已过,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佳冉汽贸公司向原告赵小香借款25万元,出具借据一份。当日,被告佳冉汽贸公司、荣书肖向原告赵小香出具借款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借款期间佳冉汽贸公司自愿以其公司经销的所有车种、设备财产做抵押,荣书肖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荣书肖通过其个人账户为公司流转资金,原告赵小香把25万元汇入荣书肖个人账户,荣书肖将该款分期转入佳冉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平账户。借款期满后,佳冉汽贸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偿还借款,原告赵小香多次找被告佳冉汽贸公司要求偿还,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借据、借款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告荣书肖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佳冉汽贸公司向原告赵小香借款2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佳冉汽贸公司应偿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本案借款人为佳冉汽贸公司,荣书肖以其个人名义在借款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字,不属于职务行为;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荣书肖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赵小香当庭承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一直找佳冉汽贸公司追要借款,其并没有要求被告荣书肖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被告荣书肖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小香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利息人民币6.5万元,并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赵小香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小香对被告荣书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6元,减半收取计3013元,由被告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薛小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